(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万德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展和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万德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展和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250号原告深圳市万德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沈春莲。委托代理人吴书颉,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展和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蕾。委托代理人陈永东,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万德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展和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书颉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永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8月,被告多次委托原告进行航空进口运输业务,共产生运费及相关杂费美元22,290.60元,原告开具了全额发票后,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付清相应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美元9,126.25元未付,折合人民币56,405.71元(按美元1元折合人民币6.1806元计算)。据此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56,405.71元;2、被告赔偿以56,405.71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31%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确有业务往来,但系争款项原告指令被告支付给一家美国公司,被告已经支付相应款项,因此被告现已付清货运代理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8月间,原告与被告发生货运代理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运代理服务,截止2013年8月,被告共向原告开具货物运输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备注中载明的金额共计美元22,290.60元。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经办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结算费用,被告表示对发票号码为XXXXXXXX、备注金额为美元257.56元的业务无法确认,其余款项会尽快支付。2014年2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美元13,164.3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贷记回单、电子邮件往来打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提供一份落款加盖原告公司中英文字样公章、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的《付款函》,收函人为被告,载明截止2013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2,091.78元,发票全部开给被告,现原告尚欠美国DYNATRANSPORTINC美元8,927.43元运费,故要求被告从应支付原告的美元22,091.78元运费中扣除美元8,927.43元,直接支付给美国DYNATRANSPORTINC,余款13,164.35元尽快支付原告。被告提供了2014年1月2日的《境外汇款申请书》及美国DYNATRANSPORTINC出具的发票,证明美国DYNATRANSPORTINC尚欠被告美元50元,故被告实际汇款金额为美元8,877.43元。原告对《付款函》上的印文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付款函》上的印文与原告提供的样本上的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无法判断印文形成时间。原告坚持认为并未出具过《付款函》给被告,存在原告前员工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加盖的可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构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款项。《付款函》上加盖的原告印文经鉴定与原告提供的样本上的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主张《付款函》存在伪造或事后加盖的可能,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付款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及电子邮件内容来看,双方无争议欠款金额为美元22,033.04元,被告提供的《付款函》中载明的金额为美元22,091.78元,原告对于电子邮件中有争议的美元257.56元的业务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以《付款函》载明的金额为准,《付款函》明确被告应向案外人支付美元8,927.43元,但实际支付美元8,877.43元,被告辩称差额美元50元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抵销,但该债权与原、被告间欠款无关,被告的抵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美元50元,折合人民币309.03元。因双方并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展和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万德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运代理费人民币309.0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9.12元,减半收取为649.56元,鉴定费5,300元,合计5,949.5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夏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