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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侯××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洋货聚宝盆停车场内,因缴纳停车费的问题与被害人吕××发生争执,后侯××将吕××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吕××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侯××被传唤到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侯××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侯××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洋货聚宝盆停车场内停车时,因缴纳停车费的问题与收费的被害人吕××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侯××将被害人吕××打伤。经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诊断,被害人吕××的伤情为胸部外伤、右胸壁挫伤、双肺挫伤、右肋4、5骨折。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吕××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侯××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吕××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吕××表示对被告人侯××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侯××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出警,被害人至医院就诊,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被传唤到派出所。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吕××陈述,证人苏××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侯××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吕××;(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人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