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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少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少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男,1970年5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于2014年11月13日6时50分许,驾驶一辆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京×)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团河路与金西路交叉口向南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与同方向的自行车驾驶人李×(自行车乘坐张×,女,殁年13岁)发生剐蹭,后车辆右侧车轮将李×、张×碾轧,造成张×当场死亡,李×轻伤一级,自行车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受案登记表及回执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酒精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发生事故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国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