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甲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永吉,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生态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永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584.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罗某甲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陈永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1、被告人罗某甲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比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社会危害性较小;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表示愿意退赃;3、30万元赃款问题:吉坑水尾山场为被告人罗某甲父亲罗某所有,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租赁山场的30万元属罗某的财产,被告人罗某甲受罗某的委托入股,且罗某已死亡,因此30万元应在罗某的遗产内承担,被告人罗某甲只承担退赃的6万元;4、连城县林业局已全额收取生态修复费用,被告人罗某甲不再另行承担。请求依法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为牟取非法暴利,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赖元树、罗祥彬、滕继能、涂志洪(均已判决)、赖某(已逮捕)、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均已刑拘在逃)等人共同商议决定出资1000余万元,在连城县莒溪镇梅村头村吉坑水尾罗某山场(以下称二矿)非法开采稀土矿。被告人罗某甲与其父亲罗某(已病逝)商量并决定将罗某在吉坑水尾山场租给赖元树、赖某等人非法开采稀土矿,非法获利30万元,后被告人罗某甲根据罗某授权将这30万元转账入股二矿非法开采稀土矿继续牟利。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前期对该矿点的矿产资源破坏程度的鉴定(鉴定书文号为闽国土资矿鉴(2013)86号),非法采矿破坏的资源价值为人民币1626.15万元,其中二矿因非法开矿造成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584.6万元。另查明,连城县莒溪镇梅村头村吉坑水尾山场的林权权利人为罗某,被告人罗某甲收取退回股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罗某甲于2014年10月20日向连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并于2015年2月13日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缴纳生态修复补偿金人民币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滕继能、罗某戊、赖元树、罗某己、罗某庚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证人罗某庚提供的《林权证》,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存款明细帐》,连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本院(2013)连刑初字第162、275号、(2014)连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连城县公安局莒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罗某甲《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584.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缴纳生态修复补偿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其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陈永吉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赃款为6万元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认为连城县林业局已全额收取生态修复补偿金,被告人罗某甲不再另行承担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甲向连城县公安局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由暂扣单位连城县公安局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小龙审 判 员 黄玉凤人民陪审员 廖俊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ji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