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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海滨与贾忠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滨,贾忠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滨,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忠海,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18号。法定代表人:闫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凤艳,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滨与上诉人贾忠海、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4)北新民初字第048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海滨、贾忠海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滨原审诉称,2014年2月12日12点30分,贾忠海驾驶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侧翻到道路南侧沟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车上所载瓷砖损坏两箱及车上乘员王海滨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贾忠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公司理赔期限内。王海滨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0天,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左眼角虹膜裂伤、左眼玻璃体积血。2014年8月19日,王海滨再次到前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被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现请求法院判令贾忠海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1880.3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800元、误工费20182.09元、护理费1725.78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80元,前述金额扣除贾忠海已垫付6000元,共计177,460.26元。贾忠海原审辩称,我是义务帮工,王海滨与我是邻居关系,相处非常好,本案发生当天,我帮助王海滨送瓷砖,没有要求任何报酬,因此我没有任何责任;王海滨是农民,家住农村李千户乡西催村十多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款项,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标准,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为2万元,不计免赔。对于王海滨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2时30分,贾忠海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因操作不当,侧翻到道路南侧沟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车上所载瓷砖损坏两箱及轻型厢式货车乘员王海滨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贾忠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所受车损、瓷砖损坏费用及王海滨治疗费、误工费用由贾忠海承担。王海滨受伤后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22日住院10天,二级护理10天,由家属一人护理。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27日住院8天,二级护理8天,由家属一人护理。王海滨花费医疗费用31,880.39元,其中贾忠海为王海滨垫付费用6000元。2014年11月26日,王海滨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左眼伤残九级。王海滨为此支出鉴定费880元。另查,王海滨的父母王永安、孙淑香均无劳动能力,每月有退休金四、五百元,共生育子女三人,未与王海滨共同居住,王海滨、其妻郑淑芹、其父王永安与其母孙淑香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再查,肇事车辆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贾忠海,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2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贾忠海驾驶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海滨受伤,贾忠海应对王海滨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王海滨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范围外的部分,贾忠海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对王海滨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医疗费为31880.39元,其中贾忠海垫付的600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9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因无医嘱支持,不予认定。关于护理费,因王海滨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二级护理按照1人计算,王海滨主张护理费1725.78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王海滨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海滨因本案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鉴定费880元,属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王海滨住院及交通情况,酌定为9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标准,计算为102,312元(25,578元×20年×0.2=102,31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海滨父母虽无劳动能力,但有固定收入来源,且王海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王海滨对其父母承担赡养义务,故对于王海滨本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为王海滨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另根据王海滨伤残等级等情况,酌定为6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王海滨医疗费20,000元;二、贾忠海赔偿王海滨医疗费5880.39元;三、贾忠海赔偿王海滨伙食补助费900元;四、贾忠海赔偿王海滨护理费1725.78元;五、贾忠海赔偿王海滨交通费900元;六、贾忠海赔偿王海滨鉴定费880元;七、贾忠海赔偿王海滨残疾赔偿金102,312元;八、贾忠海赔偿王海滨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38,598.17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王海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贾忠海负担。宣判后,王海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雇佣贾忠海的车为我送瓷砖,此前已经送过一次,我给了贾忠海300元,发生事故时是第二次送,要求贾忠海承担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贾忠海辩称,1、如果雇主没有给王海滨开工资,我同意承担他的误工损失,但是应按照农村人均收入计算。2、我不同意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让我承担,我也只是承担王海滨应该承担的份额。贾忠海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是应王海滨之请求为其送瓷砖,未收取费用,我收到的300元钱系我第一次帮助王海滨送货时车胎爆裂,王海滨赔偿我的车胎款,并非运费,我系义务帮助王海滨,故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王海滨辩称,我与贾忠海并非义务帮工关系,是我雇用贾忠海的车辆运送瓷砖,每次300元,发生事故时已是第二次运送,第一次运费已经给付完毕。保险公司对王海滨及贾忠海的上诉请求均辩称,保险限额已满,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王海滨提供辽宁浩元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其工作及误工情况。贾忠海对该证明认为,王海滨在2013年12月份-2014年2月份间没有在该公司工作,而且王海滨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条,驾驶证只能证明其有驾驶资格,不能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也不能证明其误工及损失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贾忠海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王海滨受伤致残系因贾忠海为王海滨运送瓷砖过程中驾驶货车操作不当,侧翻至沟中所致,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贾忠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贾忠海应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贾忠海主张自己系义务帮工,但因王海滨否认,贾忠海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海滨主张的误工费应否支持问题,王海滨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九级伤残,势必造成其误工及收入的减少,因此对于王海滨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因其在原审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海滨两次住院时出院医嘱上均有继续治疗的内容,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计287天,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其误工费为20,112.02元(25578元÷365天×287天)。关于王海滨主张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被扶养人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来确定,本案中王海滨虽然构成九级伤残,但并不足以丧失劳动能力,且其父母有一定的经济来源,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048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二、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04844号民事判决第九项;三、贾忠海赔偿王海滨误工费20,112.02元;四、驳回王海滨、贾忠海其他上诉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贾忠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海滨负担100元,贾忠海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