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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欧拱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拱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拱叶,男,1981年6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6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4)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拱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理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甲、被告人欧拱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拱叶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欧拱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拱叶一家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甲一家因矛盾纠纷而结怨。2013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欧拱叶在回闽侯县家里的路上,遇到其弟弟欧某乙、欧某乙的朋友在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甲、欧某丙争吵并互殴,遂参与斗殴。在被告人欧拱叶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甲互相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欧拱叶持械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甲面部及身上多处打伤。后被告人欧拱叶等人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欧拱叶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欧拱叶一方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甲经济损失27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拱叶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欧某丁、欧某戊、欧某己、欧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欧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欧拱叶的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材料;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及方位图;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拱叶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拱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拱叶一方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7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欧拱叶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欧拱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拱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孔亮代理审判员  林菁菁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叶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