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华国与唐山市丰润区顺鑫水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顺鑫水泥有限公司,赵华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顺鑫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小张各庄镇包家坎村。法定代表人:李宝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守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华国,农民。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顺鑫水泥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顺鑫公司与原告赵华国签订《水泥包装合同》1份,约定顺鑫公司将2014年水泥包装工作承包给赵华国,包装、装车费按2.05元/吨计算;赵华国负责找放水泥的工人,顺鑫公司每月共计支付工资4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以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为计发当月工资的时间区间,顺鑫公司尚分别欠付赵华国2014年5、6月份装车费55864元和7263元、5-7月份放水泥工人工资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前述各项合计75127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顺鑫公司欠付原告赵华国的2014年5-7月份装车费、放水泥工人工资共计75127元,属劳动报酬,被告依法应当及时支付。本案中,原告赵华国仅主张了其中的75108元,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赵华国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顺鑫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赵华国支付2014年5-7月份装车费、放水泥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75108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顺鑫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市丰润区顺鑫水泥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应先由劳动仲裁机关仲裁,一审未经仲裁直接受理属于程序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被上诉人应先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显然一审程序错误;2、一审法院以其他未决案件材料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属事实错误。一审根据(2014)丰民初字第3588号案件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明显错误,因为该案件尚未开庭审理,该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尚没有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确定,也就是说本案是根据一个尚未完结的案件作出认定,明显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赵华国答辩称,我们去劳动局仲裁了,但是因为厂子黄了、没人了,因此仲裁没有受理。我们的工资表都在一张纸上,其中有欠后勤20多人的30多万欠款,这20多人起诉立案时,我们在丰润法院说将我们的案子并在一起,但是法院说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无法并案,但说这一份工资表可以在两个案子里用。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顺鑫水泥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未经仲裁程序,但被上诉人赵华国一审时已经提交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其已经过仲裁程序,故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原统计员姚振红出具的工资表,一审法院也对姚振红进行了调查询问,且二审中上诉人认可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75108元,故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拖欠的劳动报酬。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顺鑫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