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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港民初字第3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淑云与天津中天锦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云,天津中天锦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3723号原告杨淑云(系天津市河西区丰泽锦绣酒店用品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平,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中天锦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东环路1-2-3号楼。法定代表人谢学农,经理。原告杨淑云与被告天津中天锦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云及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底至2013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酒店用品,被告已签收并入库使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至今未足额付款,尚欠10842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84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底至2013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各类酒店用品。原告在将酒店用品送到被告处后,由被告财务总监张涛及其他工作人员王建华、韩旭、周杰等人签收入库。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99220元,尚欠108422元未付。被告财务总监张涛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了上述欠款数额。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2张送货单、对账单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结清货款。被告在确认欠款数额108422后,经原告催要仍未支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中天锦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淑云欠款108422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人民币,公告费560元人民币,共计3028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中天锦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一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淑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勋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程宏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