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世朋与被告上海保申民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申公司”)、陈阿保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朋,上海保申民防工程有限公司,陈阿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138号原告孙世朋,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安乐巷**号*室。委托代理人袁春松,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亮,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保申民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银杏路659号6号楼3032室。法定代表人蒋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雁,该公司员工。被告陈阿保,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燕山新村一区*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春美,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世朋与被告上海保申民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申公司”)、陈阿保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松、贺亮,被告保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雁,被告陈阿保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世朋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开始在被告保申公司处工作,被告承包了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金达路41号的槎浦新家园小区的保洁工程,原告在该小区从事保洁工作并由被告支付相应报酬。2012年5月2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倒致使右眼受伤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破裂、右眼眶骨折等。住院期间,被告陈阿保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伤后需休息120-15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其他项目费用遭拒。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阿保承担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如查明陈阿保系履行保申公司职务行为,则要求保申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2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110元、残疾赔偿金263106元、误工费33000���、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600元、住宿费26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申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从未招录、雇佣原告工作,原告陈述的工作内容与被告公司经营范围无任何关系;2、原告于2013年曾以劳动争议纠纷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于同年11月27日申请撤诉,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确认原告与保申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且该劳动关系也包括了雇佣关系;3、被告陈阿保只是保申公司的出资人,并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陈阿保与其他人之间的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不认可劳动争议案件中保申公司代理人陈国培所述的关于原告受伤的事实;4、原告受伤后,陈阿保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该行为及费用均未在公司处备案,也未从公司支出。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依据,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认为应当剔除原告第一次治疗涉及到的费用及非医保部分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残疾赔偿金标准由法院酌定;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于住宿费,认为房屋所有人与出租人非同一人,租赁合同中甲方许一松系劳动争议案件中原告代理人,存在利害关系,即便原告不在槎浦新家园小区居住也可以返回原籍居住,如果原告需要在上海就医,可以合理解决住宿问题,即便有需要也应该在宾馆住宿。被告陈阿保辩称,1、被告通过其弟弟陈水保认识了原告,受陈水保之托要关照一下原告的生活,所以才建议原告去槎浦新家园小区看看是否有保洁员的事情可以做。保申公司承包了槎浦新家园小区物流装修工程,之后也没有再关注原告的��情。后听说原告受伤了,考虑到原告生活确实比较困难,且陈水保在去世之前曾拜托自己要关照原告的生活,所以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该行为是好意施惠的行为。事发时被告也不在现场,被告知道原告没有能力偿还所以也没有向其追偿,故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陈阿保并未承包槎浦新家园小区垃圾清运工作,该小区生活垃圾清运工程由上海量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华公司”)承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3、原告在清理垃圾过程中被瓶子绊倒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即便陈阿保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也要适当减轻。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同被告保申公司意见一致。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及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2554号裁决书各一份,��人朱家品、张永好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04年下半年开始在被告陈阿保处工作,工作内容为槎浦新家园小区清运生活垃圾;2、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陈阿保作为被告保申公司代表与量华公司签订了槎浦新家园门面房、生活垃圾清运及电费协议,并盖有被告保申公司公章;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271号劳动争议案件庭审笔录三份及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自2004年至受伤时一直为被告陈阿保工作,负责槎浦新家园小区垃圾清运工作,工资也由陈阿保发放;4、录音整理笔录一份(系原告朋友许一松、王长富、叶伟兵与保申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小伟在保申公司会议谈话录音),证明原告在清运垃圾过程中受伤,送到医院的经过及医疗费支付的事实,事后原告多次找陈阿保,但其避而不见,所以原告才找到保申公司要求协商;5、被告保申公司档案材料,证明被���陈阿保是被告保申公司的个人全资股东。经质证,被告保申公司认为:1、对于证据1中除书面证言以外的证据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与保申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亦无法证明被告陈阿保与保申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保申公司与量华物流公司之间有建筑工程款结算,但没有垃圾清运工程及电费票据,即使量华公司支付给保申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和协议书的工程费用数额一致也只是巧合。保申公司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合同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不知道是何情况下盖了合同章;3、证据4是录音整理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应当进行公证,且录音内容上也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4、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称2004年就进公司工作,但保申公司在2008年才成立。被告陈阿保认为:1、对��据1中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陈阿保雇佣原告的事实;2、对于证据2中第一份协议书明确了系保申公司承包了量华公司的清运垃圾工程工作,并非陈阿保个人承包。第二份协议书中工程名称是“…清运出来生活垃圾进行压缩”,并未包括垃圾清运工作,而只是压缩站的工作,陈阿保个人也未与量华公司就清运垃圾有个人协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陈阿保没有指派原告进行工作,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陈阿保之间有雇佣关系;4、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非与陈阿保的对话,陈阿保对此不知情;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陈阿保雇佣原告的事实。被告保申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起诉状,(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271号民事裁定书、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2554号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起诉书及裁决书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因此否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陈阿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阿保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生活垃圾清运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槎浦新家园生活垃圾清运由量华公司承包给案外人陈勉兵,被告陈阿保并未承包过生活垃圾清运工程,原告起诉对象错误。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签字和盖章及期限均与另两份协议期限重复。被告保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保申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在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金达路41号槎浦新家园小区清运生活垃圾过程中不慎摔倒��右眼受伤,当天入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眶骨折等,并进行了手术。住院期间,被告陈阿保代为垫付了住院费23400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并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世朋因故受伤,致右眼球破裂伤;现后遗右眼盲目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审理中,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被告保申公司于2007年11月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改制,原人民防空工程公司经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交易,转让给被告陈阿保,陈阿保系保申公司全资股东及发起人,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委派蒋小伟担任保申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机械施工、旧建筑物破碎拆除、水电通风安装、土方挖运、市政工程施工等。再查,量华公司与被告保申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协议两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分别为“槎浦新家园门面房、垃圾清运”及“槎浦新家园清运出来生活垃圾进行压缩与电费”,工程期限均为2011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工程费用分别为100992元和7800元,在施工过程中量华公司指定被告陈阿保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协议落款处有量华公司公章及保申公司合同章,并由双方代表人黄其福和陈阿保分别签字确认。量华公司已实际支付保申公司工程款17899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的特征为雇员提供劳务,其行为是为雇主服务,设备由雇主提供,工作时间、地点都为雇主所指定,一般受雇主指示或在雇主监督下进行,由���主支付报酬,且双方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陈阿保,由陈阿保安排在槎浦新家园从事该小区生活垃圾清理的工作,并提供了本院审理的涉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仲裁笔录、裁决书、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协议书、证人证言等为证,上述证据间形成证据链,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陈阿保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关于原告主张陈阿保与保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职务行为,是否应由保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阿保与保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无法证明陈阿保作为保申公司代表与量华公司签订垃圾清运协议是职务行为,故本院认为保申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保申公司在本案中作出否认其在劳动争议案件庭审笔录中对受伤事实无异议的陈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且保申公司在本案几次庭审中就有关签订协议等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陈阿保作为雇主及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设置安全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发生。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行走、工作均应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应当知道垃圾池内环境凌乱、复杂,容易摔倒,在工作中自身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是致其绊到受伤的原因之一。综合本案事实,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陈阿保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1327元,经对原告提供的相关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审查,本院确认金额为1273.60元。关于被告陈阿保提出已经垫付了23400元医疗费,原告对��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24673.6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与其垫付的金额中存在重复主张的部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110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263106元,原告的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且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本市城镇长期居住并享受城镇收入的生活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150日,参照原告工资1500元/月,确定误工费为7500元。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60日、护理期45日,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800元。关于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被告陈阿保按照80%的比例赔偿。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对其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本院酌定为12000元。关于住宿费,无论原告是否受伤,住宿系其在上海生活的必然支出,现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400元、现金7600元,可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阿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世朋医疗费人民币246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元、交通费人民币110元、误工费人民币7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理费人民币1800元的80%,计人民币28882.90元;二、被告陈阿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世朋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63106元的80%,计人民币210484.80元,扣除陈阿保已付人民币31000元,实付人民币179484.80元;三、被告陈阿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世朋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的80%,计人民币2080元;四、被告陈阿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世朋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五、被告陈阿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世朋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六、对原告孙世朋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55元(原告预付),由原告孙世朋负担人民币1291元,被告陈阿保负担人民币5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莉星代理审判员 向 颖人民陪审员 杨长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位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