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云南省马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马龙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马龙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龙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马龙县看守所。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字(2015)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雅凌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王某甲购买了马龙县马鸣乡马鸣下社村民小组小冲头9.58亩林地,并办理了林权证。2013年8月底,王某甲请王某乙用大拖拉机将该林地以及相邻的丁小国等人家的地犁开。之后,王某甲先后在犁开的林地上种植了烤烟和荞。经鉴定,王某甲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的总面积为12.8亩,均为林地,其中人工造林未成林地7.63亩,乔木经济林3.37亩,纯林1.8亩。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的用途用于种植农作物,面积达12.8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毁坏,其行为已经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甲具备“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案件来源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取得位于马龙县马鸣乡马鸣村委会马鸣下社村民小组小冲头林地的使用权,并于2009年10月31日办理了林权证。2013年8月底,被告人王某甲陆续对该片林地进行改造,并雇用王某乙用拖拉机将自己的林地及相邻的丁小国等人的林地犁开,将林地开垦为耕地,先后栽种烤烟、荞等农作物,造成林地表面植被大面积毁坏。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开垦的林地面积为12.8亩,均为林地。其中人工造林未成林地7.63亩、乔木经济林3.37亩、纯林地1.8亩。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时的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的时间、地点及过程;2、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在案发地补种冬瓜树苗约4000株。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电话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案件的来源。2、证人田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丁某甲、腾某某、丁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在小冲头山开垦林地并种上农作物的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3、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开垦的林地面积数量及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的事实。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林权证,坐标图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开垦的林地使用权归属情况。5、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于案发后在案发地栽种冬瓜树苗约4000棵。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归案情况。7、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另有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林地上种植农作物,改变林地用途的面积数量较大,造成林地较大面积损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经办案人员传唤,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过程中,按照要求到达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具有主动接受调查的自愿性和接受调查的实际行动,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在该片土地上栽种树木,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赛兴旺审 判 员 张雄采人民陪审员 胡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