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7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溢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被告将原告留在家中同居生活,同年12月6日非婚生育长女胡甲,2005年3月在宜宾县龙池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正月初八生育次女胡乙。婚后被告见原告生育的两个都是女儿,降低了原告在被告家中的地位,从此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在次女走得路时原告外出务工,2012年原告回家,因家庭生活琐事被告与原告发生吵闹并打了原告,原告无奈之下在家住了仅10多天只得外出务工,至今原告没有回过被告家,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长女胡甲由被告抚养,次女胡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5年1月15日生育长女胡甲,2005年3月24日在宜宾县龙池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2月13日生育次女胡乙。因家庭生活琐事纠纷,致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胡甲、胡乙的身份资料,原、被告结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了一年并生育长女后登记结婚,有良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原告未能举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溢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炜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