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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2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徐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264-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3日投案,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亮、袁小娥、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脱逃,致使对被告人徐某甲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裁定对被告人徐某甲中止审理。现因被告人徐某甲自动投案,本院于2015年2月1日裁定对被告人徐某甲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20时许,朱亮、袁小娥(已判刑)、袁桂娥(另案处理)因债务纠纷,将被害人徐某乙从其家中带至在本市江汉区友谊南路长堤街口,并强行推上一辆白色别克车,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开一辆面包车紧随其后,两辆车一同到达蔡��区索河镇。此后朱亮联系肖俊兵(已判刑),被告人徐某甲与袁小娥、袁桂娥等人控制被害人徐某乙。待肖俊兵等人来后,被告人徐某甲离开。朱亮、袁小娥、袁桂娥、肖俊兵等人将被害人徐某乙控制在本市蔡甸区索河镇与汉川马口交界处的一民房内后,朱亮、袁小娥、袁桂娥离开。此后,肖俊兵等人继续非法限制被害人徐某乙的人身自由,其间,肖俊兵等人对被害人徐某乙实施殴打,并搜走其随身携带的现金3800元,取走其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000元。直至同月13日凌晨由朱亮开车将被害人徐某乙予以释放。根据法医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徐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3年8月13日将朱亮、袁小娥抓获。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因其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脱逃,公安机关将其上网追逃。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同案人员朱亮赔偿被害人徐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徐某乙对朱亮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及伤情照片、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等书证;周永美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案人员朱亮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徐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参与非法拘禁的时间相对较短,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徐某甲具有殴打情节、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如实供述罪行、作用相对较轻、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