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吴晓忠与赵月娥、王建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1064号原告吴晓忠。委托代理人XX、刘军,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月娥(曾用名赵懂珍)。被告王建其。原告吴晓忠与被告赵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王建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赵月娥、王建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乔宁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舒馨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本院向被告赵月娥、王建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月娥、王建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忠诉称,2014年3月24日、3月26日,被告赵月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款项汇入赵月娥指定的账户。2014年4月11日,被告赵月娥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并承诺余款于当年4月30日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赵月娥、被告王建其共同归还借款9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月娥、王建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晓忠作为出借人、被告赵月娥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月娥向原告王建其借取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起,其中第一页页尾空白处载明“延期到2014.4.30日壹拾万元正赵月娥.2014.4.11”,合同另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吴晓忠作为出借人、被告赵月娥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3月26日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月娥向原告王建其借取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4日,其中第一页页尾空白处载明“延期到2014年4月30日赵月娥.2014.4.11账号王丽金62×××58工行新区支行”,合同另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未载明利息。另查,被告赵月娥与被告王建其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2月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借款合同、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吴晓忠陈述,原告系苏州立婷锁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赵月娥当时是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同时还经营了一家担保公司,原告因业务往来与被告赵月娥相识。2014年3月被告赵月娥因贷款到期急用,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0元及800000元,当月24日,原告通过个人账户将100000元转账汇至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会计王丽金尾号为1358的银行账户,又通过苏州立婷锁业有限公司账户将200000元转账汇至被告的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当月26日分别将100000元、700000元转账至王丽金前述账户中;借款交付之后原告才和被告赵月娥补签的《借款合同》,当时说好两笔借款到2014年4月10日都要归还的。被告赵月娥于2014年4月8日通过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向苏州立婷锁业有限公司账户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赵月娥无法还款,故在两份合同上注明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4月30日,但被告仍未在延长期限内还款。2014年5月3日,原告已与被告赵月娥失去联系,被告王建其也以各种理由逃避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陈述,提供了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农业银行转账查询单、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南京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苏州立婷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借款交付及归还的情况。原告另明确,与王丽金本人既不相识,也无经济往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吴晓忠提供的《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原告吴晓忠与被告赵月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借款金额,被告赵月娥在2014年3月26日的《借款合同》上手写指定了王丽金的账户作为接收借款的账户,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及查询单,可以认定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赵月娥交付了借款800000元;2014年3月24日的《借款合同》虽未载明支付方式,但当日原告向王丽金转账交付的100000元与前述800000元的交付仅间隔两日,且原告明确与王丽金本人并无经济往来,该款的交付可以认定为第一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交付;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回单、支付凭证复印件、苏州立婷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结合款项的金额、发生的时间及往来情况,可以认定苏州立婷锁业有限公司账户与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之间200000元的往来系第一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交付及归还。综上,结合两份《借款合同》上被告赵月娥关于延期还款的手书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月娥交付借款共计1100000元,被告赵月娥已归还借款200000元,故被告赵月娥应承担向原告吴晓忠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月娥与被告王建其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月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之债处理,故被告赵月娥、被告王建其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赵月娥、被告王建其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月娥、被告王建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晓忠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280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3490元,由被告赵月娥、被告王建其共同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吴晓忠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晓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宁宁代理审判员 舒 馨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