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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江庭友与谢素斌、储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庭友,谢素斌,储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024号原告:江庭友,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素斌,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燕燕,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金涛,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熙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庭友诉被告谢素斌、储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玉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庭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海霞、被告谢素斌的委托代理人姜燕燕、被告储金涛的委托代理人王熙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江庭友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菲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庭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14日、2011年12月10日被告谢素斌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1年12月10日,被告储金涛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请求判令:1、被告谢素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2、被告储金涛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素斌辩称:1、答辩人出具50万元借条当天(2011年12月10日)原告实际只支付了28万元,故该张借条实际出借48万元,该借条的50万元包括2009年12月11日的借款20万元;2、本案原告诉请的50万元已经在2012年底全部归还,答辩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远远超过50万元;3、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综上,驳回原告对被告谢素斌的诉讼请求。被告储金涛辩称:1、债务人谢素斌的该笔借款已经清偿完毕,被告储金涛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担保协议上担保是50万元,但原告实际给付28万元,实际支付与约定不一致,故担保无效;3、即使存在担保,该担保也是针对马鞍山当涂金汇康郡项目三期,现该工程已于2013年7月5日完工,故该担保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驳回原告江庭友对被告储金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庭友与被告谢素斌系朋友关系,被告谢素斌与储金涛系亲戚关系。2009年被告谢素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江庭友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谢素斌20万元(其中197000元系转账,3000元系现金)。2011年12月10日,被告谢素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江庭友借款30万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谢素斌30万元(其中28万元从银行取款,2万元是现金)。交付钱款当日,被告谢素斌向原告江庭友出具一份汇总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江庭友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用于工程、结束归还)”,被告谢素斌作为借款人、被告储金涛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0年8月14日,被告谢素斌向原告江庭友出具《借款说明》一份,载明“在2011年12月10日借江庭友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现金)用于工程人工工资,至今没有归还,每月按2%利息支付,此款本人承诺在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贰拾伍万元,余下欠款年底还清。至2014年8月30日止所欠利息壹拾壹万元整”。被告谢素斌作为说明人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大量经济往来。《借条》出具后至《借款说明》出具前,被告谢素斌多次向原告江庭友借款,亦多次向原告江庭友转账支付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条、借款说明、转账凭证、取款凭证、银行账户支出明细、承揽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素斌向原告江庭友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素斌辩称2009年12月确实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2011年12月10日(50万元借条出具当天)仅收到28万元现金,故借款本金为48万元,截止2012年7月24日已经还清所有借款,但《借条》和《借款说明》均载明借款总额为50万元,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借条》上约定“用于工程、结束归还”,因借条上未注明该工程的具体名称,现原、被告对该工程各执一词(原告主张30万元借款用于年陡安置房工程,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用于马鞍山当涂金汇康郡项目),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江庭友要求被告谢素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虽未载明利息,但《借款说明》载明“……每月按2%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30日止所欠利息壹拾壹万元整”,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储金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上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限,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储金涛理应对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款说明》中约定月利率2%,而担保人储金涛仅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因该《借款说明》未经担保人储金涛书面同意,故其对借款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庭友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二、被告储金涛对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素斌追偿;三、驳回原告江庭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770元,由原告江庭友负担770元,被告谢素斌负担8000元(上列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玉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人,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统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