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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修文信用合作社与杨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60号原告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修文县。法定代表人杨照刚,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富,男,汉族,1965年12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修文县,系该社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坤,男,汉族,1992年1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负责人李贵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勐睿,男,汉族,1987年6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修文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富、被告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修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修文信用社诉称,2014年8月5日16时,被告杨坤驾驶其所有的贵×××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扎佐镇商业街时,撞进原告所属的扎佐信用社襄阳路分社,造成营业厅内办理业务的人员受伤、原告房屋及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因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贵州立衡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原告损失为81252元。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杨坤赔偿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81252元,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修文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坤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评估报告中所称的防盗玻璃、电动门上的铝塑板并未受损,损失金额有重复计算的内容,存在不合理部分。3、对原告方主张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不认可。被告人民财保修文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贵×××号车在人民财保修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杨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医疗费用需原告方提供正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并扣除需要另行计算的护理费用。4、原告财产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6时左右,被告杨坤驾驶其所有的贵×××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修文县扎佐镇商业大街行驶过程中撞进原告修文信用社下属襄阳路分社内,造成宋培昌、朱友名等五人受伤、贵×××号车损坏、原告下属襄阳路分社房屋及设备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杨坤驾驶机动车未按安全规范操作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7日,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州立衡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及设备受损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单位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黔立资评字(2014)A081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维修预算表中载明,拆除营业厅左侧柱子墙砖、拆除营业厅封闭柜台面石材工程等复价共计2860元,更换营业厅封闭柜台正面石材吊边、封闭柜台立面基层等复价共计45594元,其他工程叫号机、网银机等复价共计22200元,企业管理费及利润复价10598元,以上合计81252元。后原、被告双方就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贵×××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被告杨坤提供的保单,被告人民财保修文支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保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条,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杨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修文信用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计算,根据贵州立衡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黔立资评字(2014)A0811号评估报告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房屋、设备、企业管理费及利润受损价值共计81252元。被告杨坤辩称原告营业厅的封闭柜防盗玻璃及电动门上方铝塑板等并未受损,但只有其个人陈述,而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坤提出评估结论中存在重复计算导致评估费用存在不合理部分,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抗辩主张不成立。因贵×××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修文支公司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修文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79252元由被告杨坤承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垫付给事故中伤者宋培昌的医疗费30000元,因该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杨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产损失79252元;三、驳回原告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原告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41元,被告杨坤负担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