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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顾伯兴与黄金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伯兴,黄金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顾伯兴。被告黄金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原告顾伯兴诉被告黄金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伯兴诉称,2014年4月11日,黄金树驾驶轿车与顾伯兴驾驶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顾伯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伯兴、黄金树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6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292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600元、停车费170元;请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黄金树承担70%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金树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及交警处理情况。2014年4月11日17时15分,黄金树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直行洛社镇商贸城光明眼镜店门前路口时,遇顾伯兴驾驶无锡Q27177电动车由东往西直行通过该路口,发生两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顾伯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顾伯兴、黄金树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苏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黄金树,事发时由黄金树驾驶。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医疗情况及鉴定结论。事故发生后,顾伯兴即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4天。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8月4日,该所出具锡诚(2014)临鉴字第2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顾伯兴4肋以上(少于8根)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115天),护理期20天,营养期45天为宜。赔偿数额情况。双方对顾伯兴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顾伯兴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170元,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分别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顾伯兴主张误工费8000元,提交1、无锡虹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业公司)误工证明,内容为:“顾伯兴为我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故公司停发其全部工资。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因公司财务紧张,员工当月工资在三月后发放。”2、银行交易明细,载明:“2014.1.15发放2000元、2014.1.28发放6000元、2014.2.28发放2000元、2014.3.26发放2000元、2014.4.30发放2000元、2014.5.27发放2000元、2014.6.20发放2000元、2014.7.23发放2000元。”被告认为根据银行交易明细,顾伯兴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此不予认可。为查明事实,本院向浦发银行惠山支行调取虹业公司向顾伯兴发放工资交易明细及工资发放清单,显示:“2013.8.23发放7月工资2000元、2013.9.18发放8月工资2000元、2013.10.24发放9月工资2000元、2013.11.25发放10月工资2000元,之后发放记录与顾伯兴提供的一致,2014年7月23日发放工资后该银行卡至今无工资发放记录。经质证,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另查明,事发后,黄金树垫付了顾伯兴4000元,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记录、用药清单、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误工证明、交易明细、工资发放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顾伯兴、黄金树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金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黄金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双方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500元,其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黄金树负担119元。关于误工费,据本院调查情况,顾伯兴2013年7、8、9、10月工资仅延后一个月发放,该情形与顾伯兴提供的误工证明内容:“员工当月工资在三月后发放”相互矛盾,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在2014年1月-7月中,虹业公司发放顾伯兴合计20000元工资,该发放总额按顾伯兴每月2000元工资计算,应为顾伯兴10个月工资总额。结合2013年10月工资已经发放的事实,可以推断虹业公司已发放顾伯兴工资至2014年8月。在合理误工期内,虹业公司全额发放了顾伯兴工资,顾伯兴不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顾伯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698元,由人保公司承担10000元,超过部分7698元由黄金树负担70%,即5388.6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支付1388.6元,加上停车费,合计应付1507.6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4184.2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人保公司负担。车辆修理费60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人保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伯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合计44784.2元。二、黄金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伯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合计1507.6元。三、驳回顾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60元,由人保公司承担2037元,由黄金树承担68元,由顾伯兴承担755元。该款已由顾伯兴预付,人保公司、黄金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顾伯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玮人民陪审员  吴介南人民陪审员  陈 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陈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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