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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玛民一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孙红军与龚代武、陈卫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玛民一初字第873号原告:孙红军。委托代理人:王燕霞,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代武。被告:陈卫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艳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江,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红军与被告龚代武、陈卫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毅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军、被告龚代武、陈卫斌、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0时10分许,被告龚代武驾驶新C817**号小型轿车,沿玛纳斯县S301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停放的新03-223**号大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拖拉机受损,打瓜机完全报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玛纳斯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龚代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新C8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拉机修理费及材料费5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打瓜机损失8500元;拖车费2146元;交通费1874元;罚款损失200元;其他财产损失2206.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龚代武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陈卫斌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公司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拖拉机登记证1份,孙红军身份证1张,拟证实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龚代武、陈卫斌、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玛纳斯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龚代武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代武、陈卫斌、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保险单2份,龚代武、陈卫斌行驶证各1份,拟证实新C817**号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龚代武、陈卫斌、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保险公司定损单1份,拟证实新03-223**号拖拉机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定损修理工料费为32581元。被告龚代武、陈卫斌、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石河子开发区蒙丰农业机械公司证明1份,打瓜机损坏照片2张,证实原告打瓜机损坏,购买价格为8500元。被告龚代武认为当时车上是有打瓜机,打瓜机的新旧情况不知道;被告陈卫斌没有异议,认为当时有打瓜机,确实损坏了;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发票,此证明不能证明打瓜机损坏,保险公司没有定损;该照片是近期拍摄的不予认可。证明系2014年7月18日出具,庭审中原告陈述购买时间为2014年8月4日购买,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照片能反映打瓜机损坏情况,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票据1套,拟证实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费用。被告龚代武、陈卫斌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认为过高,事故没有人员受伤,事故当天就做出了结果,认可在300元以内较为合理。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和当地交通支出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为300元。7、交警队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实被行政处罚200元的事实。被告龚代武、陈卫斌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是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其没有按照规定停车,应自己承担。行政处罚系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的相对人予以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8、玛纳斯县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1张,拟证实其拖车支出2000元。被告龚代武、陈卫斌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认为该票据时间和姓名均与本案没有关联;该发票金额不应作为拖车费用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是怎么拖走的无从知道。该票据拖车费用符合市场一般价格,本院予以确认。9、玛纳斯县国家税务局莫索湾分局代开发票1张,拟证实车辆系新车,因修理后加油、换润滑油、换机油等经济损失2100元。被告龚代武、陈卫斌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认为其产生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车是新车没有这么快去做保养。该证据不能证实其因事故造成车辆必须支出,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龚代武、陈卫斌、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3日0时10分许,被告龚代武驾驶新C817**号小型轿车,沿着玛纳斯县S301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停放的新03-223**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车上打瓜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玛纳斯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胡海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龚代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新C-817**号车主系被告陈卫斌,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给原告孙红军的拖拉机定修理定损工料费为32581元。原告孙红军支出拖车费2000元,支出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龚代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孙红军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胡海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龚代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中以被告龚代武承担70%,原告孙红军承担30%为宜。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是新C817**号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孙红军具体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修理费50000元,因未能提供车辆损坏评估单、维修清单以及相关发票等证明材料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以保险公司定损意见确定其维修费用为32581元;打瓜机损失8500元,原告孙红军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价格,故本院不予支持;罚款损失200元,系个人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制裁,本院不予支持;拖车费2146元,其提供票据金额为2000元,该价格符合市场价格,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交通费1874元,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其他财产损失2206.82元,原告孙红军无法举证说明确系其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红军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修理费32581元、拖车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488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3288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016.7元(32881元×70%)。被告龚代武、陈卫斌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红军经济损失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红军经济损失23016.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龚代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陈卫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孙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元,邮寄送达费204.4元,合计183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负担717元,与上述赔偿款一并付清。原告孙红军自行负担11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宏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传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