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2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厨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日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区郑桥公交站附近,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用于交易的“冰毒”重0.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毒品、手机、现金等照片、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人张某、顾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0.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案毒品未流散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小米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宁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忠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