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民终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金玲、金佳慧与金智强、金佳乐等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玲,金佳慧,金智强,金佳乐,金积池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1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玲。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佳慧。法定代理人:金玲。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浙江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智强。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佳乐,男,200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幢*单元***室。法定代理人:金智强,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幢*单元***室。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积池,男,195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组。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幼江,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小珍,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玲、金佳慧与上诉人金智强、金佳乐、金某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玲、金佳慧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金玲与被告金智强于2009年12月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0年8月27日,贵院判决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2幢2单元5间5层房屋中靠西边的相邻两间五层房屋归原告金玲、金佳慧所有。原告金玲、金佳慧对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2幢2单元5间房屋的楼梯拥有使用权。该房屋一直由被告金智强、金某非法占有并出租。原告认为讼争房屋已由法院判决归原告所有,被告理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腾空房屋交付原告并赔偿房租损失。请求:一、判令被告金智强、金佳乐协助原告金玲、金佳慧办理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新村2幢2单元5间5层房屋中靠西边的相邻两间五层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登记手续;二、判令被告金智强、金某腾空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新村2幢2单元5间5层房屋中靠西边的相邻两间房屋,并自2009年12月30日起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房租损失计算至实际腾空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房租损失为527386.7元,起诉后按每日350元计,超过一年按每年8%递增)。原审被告金智强、金佳乐、金某在原审中辩称,2010年经法院判决靠西边两间房屋归原告,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置换协议,靠东边的两间房屋与原告置换,东边两间房屋一直由原告收益使用,所以不存在房租补偿问题。下王村目前整个村庄均未能办理权证,不存在不协助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金玲与被告金智强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2月3日生育女儿金佳慧,2004年12月2日生育儿子金佳乐,2005年3月2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10日原告金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金智强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金义民初字第4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金玲与被告金智强离婚,女儿金佳慧由原告金玲抚养教育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儿子金佳乐由被告金智强抚养教育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2010年5月13日原告金玲、金佳慧以金某、金智强、金佳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中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新村2幢2单元5间5层房屋,靠边连贯两间归原告金玲、金佳慧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金义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新村2幢2单元5间5层房屋中靠西边的相邻两间五层房屋归原告金玲、金佳慧所有,原告金玲、金佳慧对楼梯拥有使用权。该判决已于2010年12月8日生效。(2010)金义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确认归二原告所有的房屋一直由被告金智强、金某在出租收益,二被告自认年租金有112000元。对属于被告所有的201室、301室房屋曾由金玲出租,租金收益为26500元。被告金某系被告金智强父亲。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新村2幢2单元5间5层房屋至今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0)金义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新村2幢2单元5间5层房屋中靠西边的相邻两间五层房屋归原告金玲、金佳慧所有,因此被告金智强、金佳乐有义务协助二原告办理相关产权凭证手续,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金智强、金佳乐协助办理房屋房产证、土地证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鉴于(2010)金义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归二原告所有的房屋已由被告金智强、金某出租给他人,故二原告要求腾空上述房屋的条件目前尚不具备,对二原告要求腾空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金智强、金某支付租金损失的请求,鉴于法院判归二原告所有的房屋一直由被告金智强、金某出租收益的事实,故对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租金损失额则可从房屋确权归二原告所有之日即(2010)金义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2010年12月8日起计至2014年12月8日止,根据被告自认的年租金额112000元计共为448000元,扣除原告金玲出租被告房屋所得的收益26500元,被告金智强、金某应赔偿二原告租金损失421500元,对以后的租金损失二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金智强、金佳乐、金某辩称,2010年经法院判决靠西边两间房屋归原告,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置换协议,靠东边的两间房屋与原告置换,东边两间房屋一直由原告收益使用的意见,因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下王村目前整个村庄均未能办理权证,不存在不协助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下王新村2幢2单元5间5层房屋中靠西边的相邻两间五层房屋原审法院已判决确认归原告金玲、金佳慧所有,故被告负有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智强、金佳乐协助原告金玲、金佳慧办理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新村2幢2单元5间5层房屋中靠西边的相邻两间五层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金智强、金某赔偿原告金玲、金佳慧租金损失42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金玲、金佳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3元,由二原告负担1150元,三被告负担8123元。金玲、金佳慧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0)金义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确认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新村2幢2单元5间5层房屋中靠西边的相邻五层房屋归金玲、金佳慧所有,该判决已于2010年12月8日生效。一审法院也确认该事实,判决驳回的理由为该房屋由金智强、金某出租给他人,故腾空条件尚不具备。但金玲、金佳慧享有所有权,金智强、金某有交付、腾空房屋义务,该权利行使不因为出租行为而受到妨碍。一审判决基于物权也应支持金玲、金佳慧腾空、交付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金智强、金佳乐、金某腾空归金玲、金佳慧所有的房屋。金智强、金佳乐、金某针对金玲、金佳慧的上诉答辩称:一楼的店面在离婚以前就已把房子出租掉了,因为租赁合同没有到期,没有办法进行腾退,二楼到五楼的房子是金玲自己在出租,不存在腾退的问题。金智强、金佳乐、金某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金智强与金玲在法院判决后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即双方对东、西边两间五层房屋进行置换。我们一审中提供了金玲实际出租涉案房屋东边两间五层房屋的证据,该证据已能证明双方签订涉案协议后,金玲即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将房屋出租给他人。金玲对房屋出租收益的行为应当表明其认可了双方进行东、西两间五层房屋的置换。而具体到协助金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手续,我们从未不配合,而是客观不能,我们所在村落全村迄今都未能办理两证。2、金玲实际出租涉案房屋东边两间的二至五层,我们只需支付两年金玲店面两间的租金。原审法院对我们提交的金春元出面签订的涉房屋租赁协议证据不审查。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金智强、金佳乐、金某支付金玲、金佳慧租金损失100000元。金玲、金佳慧针对金智强、金佳乐、金某的上诉答辩称:金玲、金佳慧所有的房屋一直都由金智强、金某在出租,在原审庭审中金某和金智强回答了租金的数额。金玲、金佳慧所有的房屋由金智强、金某出租的事实和租金都已经查明,应当赔偿金玲、金佳慧损失。所以,金智强、金某、金佳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二审期间,上诉人金玲、金佳慧无证据向本院提供。上诉人金智强、金佳乐、金某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7月20日金智强与金玲达成的协议,证明协议只讲了该二间房屋的办证事宜,却只字未提房屋租金及腾空事宜,说明双方在达成本协议之前对租金事宜没有异议,说明该房屋已经在金玲掌控之中;2、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民初字第66号判决书,证明金智强已经支付了一楼店面两年的房租,还有两年的房租没有支付;3、2012年4月21日金玲与韩峰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韩峰的情况说明,证明金智强与金玲之间存在房屋置换的口头约定,金玲收取了韩峰2012年的房租,韩峰的说明可以证明金春元是金玲的代理人;4、2014年10月20日金春元与殷海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殷海英丈夫李稳的情况说明,证明金春元是代理金玲在收取房租。金玲、金佳慧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里没有约定的事实,根据法律可以主张,生效的判决已经判令由金玲、金佳慧享有相应的房产物权权利。对证据2已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不能达到金智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韩峰是一个自然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3金玲与韩峰签订协议所得的租金是用于金佳慧学习上的,不能达到金智强所要证明的目的。李稳的情况说明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有效证据,跟韩峰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这份协议金玲不知情,不能达到金智强、金某认为房屋置换的证明目的。金智强、金佳乐、金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发生于原审受理之前,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生效的判决将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新村2幢2单元5间5层房屋中靠西边的相邻两间五层房屋归金玲、金佳慧所有,该房屋已由金智强、金某出租给他人,现金玲、金佳慧要求腾空上述房屋的条件目前尚不具备,故对金玲、金佳慧要求腾空房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已归金玲、金佳慧的房屋被金智强、金某出租,造成租金损失,应由金智强、金某赔偿。原审法院按金智强、金某自认的租金数额,扣除金玲出租所得计算租金并无不当。金智强、金佳乐、金某上诉称经法院判决后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即双方对东、西边两间五层房屋进行了置换,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金智强、金佳乐有义务按生效的判决协助金玲、金佳慧办理相关产权凭证手续。金智强、金佳乐、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6元,由上诉人金玲、金佳慧负担9273元,金智强、金佳乐、金某负担92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审 判 员 朱 红 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