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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华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秦怀舟、周玉翠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华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秦怀舟,周玉翠,秦新元,广州市新豪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广州市秦发物流有限公司,广州速时诚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59号原告:广州市海珠华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865号302、303房,组织机构代码57602113-8。法定代表人:冯耀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青山、梁小波,均是公司职员。被告:秦怀舟,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周玉翠,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秦新元,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广州市新豪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519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刘炳忠。被告:广州市秦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白贺路4号容发货运市场南G栋自编30号。法定代表人:秦怀舟。被告:广州速时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620号三层自编5308号单元。法定代表人:秦怀舟。原告广州市海珠华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怀舟、周玉翠、秦新元、广州市新豪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豪公司)、广州市秦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发公司)、广州速时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时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海珠华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怀舟、周玉翠、秦新元、新豪公司、秦发公司、速时诚公司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海珠华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秦怀舟、周玉翠、秦新元、新豪公司、秦发公司共同向我司申请贷款,于2013年8月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华银高贷字第201308055004号的《最高额贷款合同》。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秦怀舟、周玉翠、秦新元、新豪公司、秦发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我司向秦怀舟、周玉翠、秦新元、新豪公司、秦发公司提供额度为300万元的最高额贷款,该最高额贷款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从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2013年8月6日我司与速时诚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华银高保字第201308055004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速时诚公司为秦怀舟、周玉翠、秦新元、新豪公司、秦发公司与我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华银高贷字第201308055004号的《最高额贷款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8日,秦怀舟、周玉翠、秦新元、新豪公司、秦发公司共同向我司支用100万元的贷款额度,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月利率为1.6%。秦怀舟、周玉翠、秦新元、新豪公司、秦发公司共同指定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户名为秦怀舟,账号为:62×××86的银行账号作为上述贷款的收款账号,我司于2013年12月19日将贷款发放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中。上述贷款在2014年3月18日到期后,秦怀舟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还款10万元、5月15日还款10万元、5月30日还款3万元、7月9日还款5万元、7月21日还款2万元共计还款30万元,至今仍有70万元未能按时还款,经我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1.秦怀舟、周玉翠、秦新元、新豪公司、秦发公司共同向我司偿还欠款70万元;2.秦怀舟、周玉翠、秦新元、新豪公司、秦发公司共同向我司偿还所欠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1.6%计至本金偿还之日止);3.速时诚公司对秦怀舟、周玉翠、秦新元、新豪公司、秦发公司应负各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及公告费用500元。被告秦怀舟、周玉翠、秦新元、新豪公司、秦发公司、速时诚公司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甲方)与秦怀舟、周玉翠、秦新元、新豪公司、秦发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华银贷字第201308055004号),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最高额贷款300万元,贷款额度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所签署的《支借单》和《贷款借据》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实际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贷款期限等以《支借单》、《贷款借据》为准;每笔贷款的发放日期不得超过最高额贷款期限的截止日,贷款期限依单笔《支借单》、《贷款借据》的约定,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最高额贷款期限是否届满的限制;每笔贷款的资金一旦进入贷款发放账户或乙方指定的划款账户即视为甲方已履行放款义务。乙方应确保贷款发放账户或乙方指定的划款账户状态正常(包括但不限于未被有权机关冻结等);贷款资金进入贷款发放账户或乙方指定的划款账户后发生的被有权机关冻结、扣划等风险、责任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由此遭受的一切损失,乙方应予以赔偿;乙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乙方承担而由甲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乙方分次还款的,如提前归还部分借款本金,提前还款后,尚未归还的借款仍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对于每笔贷款,本金归还如有展期,则在贷款展期期满时全部清偿贷款本金、原贷款期利息、增加天数的利息或罚息、违约金;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包括被甲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食宿、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鉴定、登记、公证、公告、保险、保管、运输等费用,和抵押物的拍卖佣金、变卖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等。同日,原告(甲方)与速时诚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在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下称“债权发生期间”)连续向秦怀舟、周玉翠、秦新元、新豪公司、秦发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提供贷款,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华银高贷字第201308055004号的《最高额贷款合同》(在债权发生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下称“主合同”),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00万元。如乙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等。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秦怀舟、周玉翠、秦新元、新豪公司、秦发公司签订《贷款借据》,约定: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6%,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直接付至秦怀舟在工行广州东城支行的62×××86账户。同日,原告向秦怀舟、周玉翠、秦新元、新豪公司、秦发公司指定的秦怀舟的账号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原告发放贷款后,秦怀舟支付了至2014年8月18日的利息,并于2014年4月28日至7月21日共计还款30万元,至今仍有70万元贷款及2014年8月19日的利息没还。原告因催收款项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支付了公告费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秦怀舟、周玉翠、秦新元、新豪公司、秦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贷款合同》及与速时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原告主张秦怀舟、周玉翠、秦新元、新豪公司、秦发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借据》和银行支付回单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秦怀舟、周玉翠、秦新元、新豪公司、秦发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秦怀舟、周玉翠、秦新元、新豪公司、秦发公司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速时诚公司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对秦怀舟、周玉翠、秦新元、新豪公司、秦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速时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清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速时诚公司对秦怀舟、周玉翠、秦新元、新豪公司、秦发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速时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秦怀舟、周玉翠、秦新元、新豪公司、秦发公司追偿。另由于本案是由于六被告的违约行为所引起,故本案公告费500元应由六被告共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怀舟、周玉翠、秦新元、广州市新豪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广州市秦发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海珠华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照月息1.6%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广州市海珠华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广州速时诚服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速时诚服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怀舟、周玉翠、秦新元、广州市新豪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广州市秦发物流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秦怀舟、周玉翠、秦新元、广州市新豪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广州市秦发物流有限公司、广州速时诚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公告费500元给原告广州市海珠华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50元,由被告秦怀舟、周玉翠、秦新元、广州市新豪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广州市秦发物流有限公司、广州速时诚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广州市海珠华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广州市海珠华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被告秦怀舟、周玉翠、秦新元、广州市新豪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广州市秦发物流有限公司、广州速时诚服装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广州市海珠华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XX人民陪审员  林淑银人民陪审员  游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琳吴诗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