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胡信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信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信,个体工商户。2000年10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7年6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5年1月7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旭,山东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尹欢欢,山东暖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信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信及其辩护人李旭、尹欢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3日晚,李西安(已判刑)指使被告人胡信等人,在金乡县中心街海川酒店大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强行挟持至张某的鲁H×××××号五菱面包车上,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迫其写了一张100000元的欠条,后将其放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欠条等,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胡信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人实施暴力威胁等方法,强行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胡信在有期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量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信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胡信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胡信系受李西安指使,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系犯罪未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信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00年10月18日被告人胡信因犯抢劫罪被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7年6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信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胡信的户籍证明、欠条、金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济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金乡县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0)中区刑初字第139号、(2007)济中区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石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胡信及同案参与人李西安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胡信的辨认笔录。事实清楚,证据足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等方法,强行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胡信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信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胡信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以往表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信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瑞平审 判 员 孟祥勇人民陪审员 汪力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