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6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吴素珍与廖小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珍,刘润波,廖小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6697号原告:吴素珍,女,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旷怡,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婉雯,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润波,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第三人:廖小猛,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吴素珍诉被告刘润波、第三人廖小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素珍的委托代理人陈旷怡、卢婉雯,第三人廖小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润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胡绪成等共八人于2014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为被告工作,因被告拖欠工资问题产生纠纷,经花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份《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被告须在7月10日前支付原告与胡绪成等共八人的四、五月份工资共计人民币46600元。支付方式:被告在规定日期前将工资打入第三人廖小猛(代收款人)账号,收到款项后,该款由第三人向原告与胡绪成等共八人支付。协议书约定如被告违约支付,将支付原告与胡绪成等共八人双倍工资。签订协议书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现支付期限已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双倍工资11650元(46600÷8×2),未果。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逾期未受理证明。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1650元工资及利息(以11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为:被告向原告支付12250元工资及利息(以12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第三人廖小猛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欠原告等7人工资是事实。被告刘润波无到庭亦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素珍通过廖小猛介绍进入刘润波承包的农场工作,工作时间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双方约定4月工资为3000元,5月工资为4800元。因刘润波拖欠工资,双方产生纠纷,经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吴素珍等八人与刘润波、廖小猛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甲方刘润波于7月10日前支付乙方廖九荣、杨仕德、杨尔国、吴素珍、刘正元、文显成、胡绪成、吴辉共八人的四、五月份工资共计人民币四万六千六百元(¥46600元)。支付方式:甲方刘润波于规定日期前将工资打入丙方廖小猛(代收款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0985951001768805,该款项由丙方廖小猛按标准转支付给乙方廖九荣、杨仕德、杨尔国、吴素珍、刘正元、文显成、胡绪成、吴辉等八人。自该协议签订生效起,甲方依约履行责任后,乙方、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及理由再就此事追究甲方任何责任。……经审查,该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甲方刘润波违约,将支付乙方廖九荣、杨仕德、杨尔国、吴素珍、刘正元、文显成、胡绪成、吴辉等八人双倍工资。”刘润波、廖小猛及廖九荣、杨仕德、杨尔国、吴素珍、刘正元在协议上签名捺印确认,文显成、胡绪成、吴辉由廖小猛代签;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协议上盖章确认。诉讼中,吴素珍与廖小猛共同确认,因8人4月份工资共为24000元,已支付13400元,尚欠10600元;5月工资每人4800元,其中吴辉计算半个月工资为2400元,均没有支付,共欠36000元;故此总金额为协议约定的46600元。签订协议后,刘润波没有按协议履行,吴素珍遂于2014年8月19日向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逾期未受理的证明。吴素珍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成讼。吴素珍对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调解协议书,证明刘润波拖欠工资经花山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及刘润波拖欠吴素珍工资数额、支付时间的事实。2、条据2份,证明刘润波欠吴素珍等七原告及胡绪成共八人工资共46600元的事实,是刘润波在签订协议书前写下的。本院认为:吴素珍主张刘润波拖欠其工资没有支付,对此提供了经调解委员会确认的调解协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诉讼中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吴素珍主张拖欠的工资金额为6125元,与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工资金额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因调解协议书中同时约定,如刘润波违约,将支付吴素珍等八人双倍工资。因该调解协议为双方自愿签订,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现刘润波超过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没有向吴素珍支付工资,构成违约,故此对吴素珍主张刘润波支付双倍工资1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双方已就违约事项进行了约定,吴素珍又主张刘润波从超过支付工资期限日(2014年7月11日)起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润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润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素珍支付工资12250元。二、驳回原告吴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润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莉人民陪审员 向 馨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毕丽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