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丽民初字第4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勘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周国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勘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周国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丽民初字第4032号原告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驯海路西(天津外贸轻工华迪储运贸易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魏有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鸿飞,该公司法务。被告天津市津勘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20号。法定代表人高凤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玉魁,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立松,该公司工程部副经理。第三人周国建,男,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勘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周国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混凝土,经双方对账,被告在二份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原告供货货款金额,被告拖欠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36521元。被告天津市津勘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向第三人购买混凝土,第三人指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将货款全部支付给第三人。原告提供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二份对账单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国建述称,第三人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指定原告将混凝土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将原告交付的混凝土货款给付第三人,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二份对账单上加盖的“天津市津勘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上述公章三个印文与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和对账单上加盖假印章,而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涉嫌诈骗犯罪,故原告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上述情况,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146元,全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富柱审 判 员  谢玉贵人民陪审员  于传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帅本判决(或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