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刑终字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李阿楠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阿楠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刑终字00132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阿楠,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4月26日被假释,同年12月11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阿楠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宿豫刑初字第01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阿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阿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6月4日,因刘某甲(已判刑)与陆某丙发生纠纷,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已判刑)到宿迁市宿豫区华东农贸大市场对陆某丙进行殴打。刘某乙防止陆某丙报复,便让其弟弟刘某丙(已判刑)、刘某丁(已判刑)等人持砍刀、铁棍,与被告人李阿楠等人一同到该市场。此时,刘某甲与陆某甲因其他问题发生厮打,刘某丙、刘某丁等人持械,与被告人李阿楠一起殴打陆某甲及其儿子陆某乙,致陆某甲、陆某乙受伤。经鉴定,陆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陆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阿楠、赵某(已判刑)、李某甲等人,与持砍刀、铁棒的同伙在宿迁市宿豫区二号桥附近汇合。到市场后,被告人李阿楠与赵某、李某甲用拳脚对陆某甲、陆某乙进行殴打。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阿楠的供述,证实刘某丙的父亲与他人发生纠纷,刘某丙开车带李阿楠到大市场看看,途经二号桥附近,李阿楠下车看到其他人在等待汇合。到市场后,李阿楠看见刘某丙用铁凳子砸一男子的头,李阿楠等人把一男子按倒在地,踹其身体。2.同案关系人刘某丙的供述,证实刘某丙、李阿楠到二号桥附近与刘某乙汇合,看到一人拿刀、一人拿铁棍。在大市场看到同伙持械,刘某丙用凳子、拳脚殴打对方,李阿楠用脚踹对方。3.同案关系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刘某乙让刘某丙在二号桥附近汇合,刘某乙将砍刀、铁棍分发给刘某丁、钱守柱,刘某乙让刘某丙带人到大市场打架。4.同案关系人赵某、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在宿迁市宿豫区二号桥附近汇合时,能够看到同伙持砍刀、铁棍。5.同案关系人刘某丁、钱守柱的供述,证实在宿迁市宿豫区二号桥附近汇合时,刘某乙向刘某丁、钱守柱分发砍刀、铁棍,在大市场刘某丁、钱守柱持械追打对方。6.被害人陆某甲、陆某乙的陈述,证实被打经过及伤情。7.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陆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陆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案发相关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阿楠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阿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阿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李阿楠对一审法院认定其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上诉称:1.其不认识赵某、李某甲,没有纠集他们参与斗殴;2.其本人没有持械参与斗殴,也不知道其他人持械斗殴,不应当认定其属于持械聚众斗殴;3.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取保候审期间外出是以为案件已经了结,应当认定其属于自首。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阿楠于2013年6月4日晚积极参与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组织、纠集的持械聚众斗殴并致被害人轻伤、轻微伤的事实,分别有上诉人李阿楠及同案关系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阿楠对其参与斗殴的事实亦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阿楠伙同他人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李阿楠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李阿楠提出其不认识赵某、李某甲,没有纠集二人参与斗殴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关系人赵某、李某甲均证实其二人系李阿楠纠集参与斗殴,同案关系人刘某丙亦证实其在斗殴前让李阿楠再找两个人,后李阿楠纠集的人参与了斗殴,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李阿楠纠集赵某、李某甲斗殴的事实。上诉人李阿楠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阿楠提出其行为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李阿楠于2013年8月29日到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卓圩派出所投案时供述证实,其受同案关系人刘某丙纠集参与斗殴并用脚踢、踹一名男子,看到刘某丙用铁凳砸该男子头上,该男子被打跌倒;2.同案关系人赵某供述证实,在斗殴前看到有人拿刀和铁棍;3.同案关系人李某甲供述证实,在斗殴现场西边的路上,其和李阿楠等人都下车,拿刀和铁棍的人离其一两米远,李阿楠和这些人站在一起,当时有路灯;4.同案关系人刘某丙供述证实,在斗殴前后与李阿楠乘坐同一辆车,参与斗殴人员曾在二号桥附近聚集,其和李阿楠均下车,其看到有人拿刀和铁棍;综上,足以认定上诉人李阿楠应当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械具,虽然其本人在斗殴中没有使用械具,但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上诉人李阿楠积极参加并纠集他人参与斗殴,其应当对持械聚众斗殴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李阿楠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李阿楠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相关书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8日将李阿楠上网进行追逃,同年8月29日李阿楠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后公安机关传唤不到李阿楠,并曾到其家中做其家人思想工作,但仍未能将其传唤到案,后公安机关再次对其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2月11日,李阿楠在南京禄口机场被抓获归案。上诉人李阿楠的父亲李某乙作为李阿楠取保候审的保证人,其证言证实,其不知道李阿楠在什么地方,也无法联系到李阿楠。上诉人李阿楠虽然曾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将其传唤到案,后被抓获归案,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李阿楠提出自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莉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张成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南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