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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仁德与姚顶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德,姚顶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375号原告李仁德。委托代理人周智居,柳州市柳北区长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顶谦。原告李仁德诉被告姚顶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璐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德的委托代理人周智居、被告姚顶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9日、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元。2014年被告分两次各归还了500元,剩余13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款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5月9日、2012年11月16日借条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金额。被告姚顶谦辩称,借款是事实,确实还有13000元未还,但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利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9日、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条让原告收执。借条中双方对还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2014年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归还1000元,至今仍有13000元尚未归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对其向被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提供了两张借条予以证明,且认可被告已偿还1000元,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的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均未就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3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则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借款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约定,故本案的两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顶谦归还原告李仁德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3日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姚顶谦负担62.5元,本院退回原告李仁德6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125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璐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