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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恩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莹,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艳。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被上诉人唐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被上诉人与华凌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购买华凌公司开发建设的水磨沟区南湖北路东二巷188号第12栋4单元1301号房屋,房屋总价703945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合同约定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为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日支付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交付了房款。上诉人组织竣工验收。2012年11月20日,华凌公司通过报纸发出办理入住手续的公告。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3日办理入住手续。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华凌国际公寓项目是否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是否达到交付使用的问题,部分业主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投诉。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华凌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交纳了所购房屋的房款及相应税费,华凌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前向被上诉人交付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责任。由于华凌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验收合格具备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华凌公司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判决,华凌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88274.70元【房屋总价款703945元×日万分之二×627天(2012年10月2日至2014年6月20日)】。上诉人华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遗漏重大事项,适用法律显属不当,违反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于法无据。一、对于房屋是否具备交付条件查明事实遗漏。我方在2013年8月19日完成了全套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在2014年1月13日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向我公司出具的《关于华凌国际公寓9-13号楼项目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通知》,只是要求整改,未撤销原颁发的竣工验收监督记录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二、由于查明事实遗漏造成误判。我方提交了五方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监督记录、备案登记表、房产证等证据,小区90%以上住户入住并使用房屋也是事实,而原审法院仅凭2014年1月13日市建委出具的通知将其他所有证据排除显属不当。房产证的取得也能证明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的完备与合法。三、已交付入住的房屋在业主不退房的情况下,仍要求我方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已居住至今,倘若被上诉人认为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应提出退房要求,但被上诉人至今未以任何实际行动或口头明示要求退房。这种即占有、管理、装修、使用房屋,又认为房屋不能交付,要求我公司承担逾期责任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四、逾期违约金的计算不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违约金应与损失相适应。对于房屋逾期交付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交了同地段租金评估报告,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出租金损失的30%应当予以调整。只有房屋租金损失是房屋不能按期交付时可以合理预见的损失,如存在其他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由法院酌情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租金损失3413.07元。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涉诉房屋因电力不合格,导致高层电梯不合格,验收也不合格。对于入住都不是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是华凌公司欺诈导致的。本案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的情形。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该合同文本是华凌公司提供,明确约定是日万分之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符合调整的范畴,所以违约金不应当予以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二审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市建委向华凌公司出具了乌建发(2014)12号文件《关于华凌国际公寓9-13号楼项目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通知》,该通知决定华凌公寓9-13号楼项目停止使用,待整改完毕后,需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11月11日市建委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区建设厅)出具乌建发(2014)542号文件,建议:因华凌公寓小区当时组织竣工时未按图纸要求安装分户电表成为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主要原因,2014年2月28日通过了电业局的验收,其它相关质量问题也已整改完毕,因此将之前已验收部分不再重新组织验收,单独将分户电表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结果作为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完成的依据。2014年11月12日区建设厅出具新建回复(2014)177号复函,同意市建委的处理意见。以上查明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票据、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房产证、乌建发(2014)12号文件、乌建发(2014)542号文件、新建回复(2014)177号复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与华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审庭审中,华凌公司提供了两份新证据,即市建委的乌建发(2014)542号文件、区建设厅的新建回复(2014)177号复函,用以证实电表安装属于分项分部工程验收,并不属于综合验收,之前的验收程序合法有效,本案应按综合验收时间予以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市建委的乌建发(2014)542号文件及区建设厅的新建回复(2014)177号复函两份证据可以证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认定2014年2月28日华凌国际公寓9-13号楼通过电业局的分户电表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结果可以作为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完成的依据,之前已验收部分不再重新组织验收。故本案应以2014年2月28日作为涉诉房屋竣工验收完成的最终时间,被上诉人主张在此之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于以支持,对超过上述时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予支持。按上述时间计算,华凌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2506.34元【房屋总价款703945元×日万分之二×515天(2012年10月2日至2014年2月28日)】。二、华凌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以行政机关的文件作为认定涉诉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的依据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商品房是否具备交付条件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管理的事项,是否具备交付条件应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相关事宜作出认定,故原审判决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文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对于华凌公司已取得的《竣工验收监督记录》是否已撤销及涉诉房屋是否已取得房产证均不能作为否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诉房屋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相关事宜的认定。三、华凌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在不退房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违约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华凌公司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可以选择要求华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要求华凌公司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华凌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调减的问题。华凌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以调减。对此本院认为,华凌公司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提供者,对于违约条款应当是明知及能预见的,现华凌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违反了公平原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凌公司未按合同向被上诉人交付合格的房屋,被上诉人依据合同向华凌公司主张相应的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乌鲁木齐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唐艳逾期交房违约金88274.70元【房屋总价款703945元×日万分之二×627天(2012年10月2日至2014年6月20日)】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唐艳违约金72506.34元【房屋总价款703945元×日万分之二×515天(2012年10月2日至2014年2月28日)】。以上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唐艳款项72506.34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88274.70元,给付标的72506.34元,占请求标的的82%,一审案件受理费2006.87元(被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1003.43元,由华凌公司承担82%即822.81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8%即180.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54元(上诉人华凌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华凌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李 健审 判 员  曾 敏代理审判员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志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