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原告雷春香与被告易明华、黎志芳、李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春香,易明华,黎志芳,李湘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雷春香,女,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被告易明华,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黎志芳,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李湘龙,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永胜,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系被告李湘龙叔叔。原告雷春香与被告易明华、黎志芳、李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朝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良良担任记录。原告雷春香、被告易明华、被告李湘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志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易明华、黎志芳向她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2%,并约定违约责任为借款金额的20%,由被告李湘龙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易明华、黎志芳仅偿还了50,000元本金及利息,尚欠她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她多次向被告催收,但三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她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易明华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是真实的,他认可。被告黎志芳未做书面或口头答辩。被告李湘龙辩称,他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不具备合法性,因合同上明确约定要有三方签字盖章后才能生效,而他的合同正本并没有贷款人的签字盖章,属于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合同中的担保权人为金禧公司,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易明华、黎志芳因需资金周转,遂找永州市零陵盛大金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金禧公司)融资,经盛大金禧公司介绍,被告易明华、黎志芳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第三条借款人借款信息:……;3.3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转存凭证和实际金额为准,借款期限随之顺延。借款转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4借款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计息,借款月利率为2%(百分之贰),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起始日起,按借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日止;……;第四条还款还息:4.1借款人、中介人与贷款人约定付息方式:按月付息,共分4期,每期应付利息金额(大写)贰仟元(小写)2000元;具体付息:第一期利息于2014年4月15日之前付清,第二期利息于2014年5月15日之前付清,依次类推;4.2借款人、中介人与贷款人约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具体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4.4借款人逾期偿还利息,逾期期间需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金额0.2%支付利息逾期金;4.5借款人逾期偿还本金,逾期期间需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0.5%支付本金违约金,并按实际违约时间支付本合同第3.4条约定利息;……。被告易明华、黎志芳在合同的借款人栏处签名,另随合同还填写了一份100,000元的借据交给原告;对该笔借款,被告李湘龙于同日在盛大金禧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上的担保人为李湘龙,借款人为易明华、黎志芳,贷款人为盛大金禧公司,但盛大金禧公司未在贷款人栏处签名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易明华、黎志芳仅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李湘龙仅在盛大金禧公司进行过一次担保;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及被告李湘龙提供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易明华、黎志芳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湘龙为其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等予以证实,足可认定。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仍有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实属违约,其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易明华、黎志芳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4,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湘龙自愿为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未及时还款的违约金,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但违约金具备惩罚与填补功能,在原告要求较高利息的诉请获得支持的情况下,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因三被告未及时还款而导致其产生了其他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湘龙辩称,《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因没有贷款人的签名盖章,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贷款人为盛大金禧公司,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被告易明华、黎志芳向原告借款时,原告雷春香是贷款人,被告易明华、黎志芳为借款人,被告李湘龙自愿为其担保,对此事实被告李湘龙已在庭审中予以确认,被告李湘龙是担保人,担保合同主要是约束贷款人、借款人和担保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盛大金禧公司是否签名盖章,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明华、黎志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春香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4,000元;二、由被告李湘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雷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易明华、黎志芳、李湘龙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黄朝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良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