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刑执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和石春假释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和石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中刑执字第191号罪犯和石春,男,现年26岁,白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兰坪县人,家住兰坪县盘营镇XX村委会XX村。2009年5月14日,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鹤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罪犯和石春犯故意伤害罪(自首),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罪犯和石春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获减刑3次,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9月11日止。2015年2月10日,云南省大理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和石春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和石春获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服法,严格要求自己,完成各项生产和学习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获表扬二次,被评为2014年改造积极分子,截止2014年12月考核累计余分为43.47分。该犯实际服刑时间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所在社区同意接收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和石春获减刑后,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且实际服刑时间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和石春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彦彬审判员 姜 略审判员 张家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雅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