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冷民二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诉被告赵载斓、康献林、苏益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赵载斓,康献林,苏益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8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贺劭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绍光,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载斓,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冷水江市冷办冷锡居委会**组。被告康献林,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冷水江市冷办冷金居委会*组。被告苏益玲,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岩口镇石坑村*组。2014年8月27日,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被告赵载斓、康献林、苏益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2月9日,原告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赵载斓、康献林、苏益玲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撤回对被告赵载斓、康献林、苏益玲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承担。审 判 长 袁 首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晏 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