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常乐星与刘群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乐星,刘群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76号原告:常乐星,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常琴,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刘群群,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廖恒英,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06825-1。负责人:朱维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阳,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乐星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9563.57元、误工费2862.94元、护理费436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7945.30元。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4年11月16日16时10分许,刘群群驾驶“皖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沿怀洪新河大堤自南向北行驶至何巷闸东侧十字路口时,与沿红庙村内路自东向西常乐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常雅静)相撞,造成常乐星和常雅静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群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乐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乐星在治疗过程中,刘群群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受害人的医疗情况:常乐星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6日至12月29日在怀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伤情诊断为颅底骨折、右肋多发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肺挫伤等。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建议休息治疗六个月,一年后取出右肩锁骨固定物;3、门诊随访。三、受害人户籍情况:受害人属农业户口,误工费应按照安徽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每日66.58元计算,护理费按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01.57元计算,护理费4367.51元(101.57元/天×43天),误工费2862.94元(66.58元/天×43天)。四、医疗费:医疗费66563.5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常乐星主张的3000元会诊费没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1290元(30元/天×43天)。六、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50元。七、车辆保险情况:“皖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刘群群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刘群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862.94元、护理费4367.51元、交通费450元,合计17680.4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563.57元(66563.57元-10000元)、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合计59143.57元的70%,即41400.49元。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080.94元(17680.45元+41400.49元)。鉴于刘群群应承担的责任已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付,故刘群群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退还刘群群垫付款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乐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9080.94元;二、驳回原告常乐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被告刘群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