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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鲁×1与鲁×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1,鲁×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1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1,男,1971年1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2,女,2003年6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鲁×2之母),1971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雪梅,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1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6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鲁×2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5月31日张×与鲁×1协议离婚,约定二人之女鲁×2由张×抚养。从2014年2月开始,鲁×1以鲁×2随张×搬迁到深圳居住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和学杂费,故请求法院判令鲁×1按照离婚协议第7、8条的约定支付鲁×2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抚养费54400元(生活费3500元×8个月、学杂费26400元);并判令鲁×1按照离婚协议第7、8条约定的标准继续支付抚养费至鲁×2大学毕业时止;案件受理费由鲁×1承担。鲁×1辩称:不同意鲁×2的诉讼请求,其所引用的离婚协议书第7条是部分、片面引用,协议中约定女方如果将孩子带出国,实际意思是指孩子去外地学习。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鲁×1、张×协议离婚时,约定鲁×2抚养权归张×,并约定了鲁×2上小学、初中、高中、大学的学费、在校食宿费、赞助费、学杂费等由鲁×1负担,及鲁×2不再住校时,鲁×1应支付鲁×2的生活费标准。现鲁×1以协议中约定女方如果将孩子带出国实际意思是指孩子去外地学习的答辩意见与离婚协议明显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鲁×2今后抚养费的数额,因其是否居住在国内和是否继续走读等问题尚未确定,故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鲁×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鲁×2二Ο一四年二月至二Ο一四年九月的抚养费五万四千四百元;二、驳回鲁×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鲁×1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离婚协议并未约定鲁×2在外地上学的抚养费标准;鲁×2去深圳上学超出了离婚协议的约定范围,属于情势变更;原审法院忽视了鲁×1去深圳探望鲁×2的巨大经济成本,张×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尚需法院核实,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鲁×2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鲁×1、张×于2011年5月3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二人之女鲁×2由张×抚养,鲁×2上小学、初中、高中、大学的学费、在校食宿费、赞助费、学杂费等由鲁×1负担,如未经鲁×1同意,张×将鲁×2带出国读小学和初中,鲁×1不用支付鲁×2在国外读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自离婚协议生效之次月开始,鲁×1按每月2000元人民币的标准向张×支付鲁×2在学校之外的生活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直至大学毕业,如鲁×2不再住校,鲁×1除支付鲁×2学费等在校费用外,还应将生活费支付标准从每月2000元人民币提高至每月3500元人民币,用于支付鲁×2校外各类培训班的费用和生活费,直至大学毕业,如果鲁×2出国读高中和大学,则鲁×1负担三分之二留学所需费用,直至大学本科毕业。另查:鲁×1、张×离婚后,鲁×2随张×共同生活。2014年2月,鲁×2跟随张×迁往深圳生活,并在深圳××小学就读至今,为该校走读生。在校期间,鲁×2向深圳××小学交纳2014年春、秋季学杂费26400元。自2014年2月至今,鲁×1未再支付鲁×2抚养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发票、在读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合理要求。本案中,鲁×1、张×协议离婚时,约定鲁×2由张×抚养,并约定鲁×2上小学、初中、高中、大学的学费、在校食宿费、赞助费、学杂费等由鲁×1负担,同时约定了在鲁×2住校上学及走读上学的情况下,鲁×1分别应当支付鲁×2的生活费标准。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该离婚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如未经鲁×1同意张×将鲁×2带至国外读小学及初中,鲁×1不再负担鲁×2在国外读书期间的学杂费和生活费,但目前鲁×2仍在国内生活学习,鲁×1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故鲁×1对此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虽然鲁×2目前迁居京外城市,但其正常的生活、学习需要并无明显变化,且鲁×1的抚养能力亦无重大变化,尚不满足调整抚养费数额及给付方式的法定条件,鲁×2迁居其他城市客观上确会对鲁×1探望权利的实现产生影响,但子女抚养费需要综合考虑子女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故鲁×1所提因探望成本增加要求降低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鲁×1与张×的离婚协议约定及鲁×2在深圳实际已经产生的抚养费数额,所判决抚养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鲁×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鲁×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季怡代理审判员  黄 岩代理审判员  施 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祁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