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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莫在林诉松永福利器具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在林,松永福利器具制造(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93号原告莫在林委托代理人杨雯委托代理人黎媛媛被告松永福利器具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松永茂之委托代理人任卫星原告莫在林诉被告松永福利器具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月平均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应为人民币3,934.42元(以下币种相同),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490.75元,还需支付1443元。原告已经连续工作满一年,且累计工作满七年,故依法应当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故应当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原、被告已经达成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后被告突然反悔,在合同到期的最后一天才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导致原告措手不及,造成原告失业到处找工作,近二个月无任何收入,故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一年,且被告已经于2014年7月支付原告上半年的绩效奖金1309元,然合同终止后,被告未发放原告下半年的绩效奖金。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2207号裁决书不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443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08元(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共5天);3、未提前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违约金2480元;4、2014年下半年度的绩效工资1309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中不应当包括加班工资,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88.09元,不存在差额。原告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其年休假工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属于支付代通金的情形,原、被告之间并未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意向,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并未约定绩效工资或奖金,公司对于奖金的发放是根据公司效益和员工的表现决定,并不是每位员工都有,被告之所以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也正是基于原告平时的工作态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2207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且对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2、劳动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3、工资明细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4、社保缴费清单二份,以此证明原告已经连续工作满一年,且累计工龄为七年,依法可以享受年休假。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并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5、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被告也已经将一份劳动合同交给原告;6、续签劳动合同协议书签收单一份(其他员工,不包括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方从来没有意向要和原告续签劳动合同;7、银行支付凭证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二笔款项,其中5,675.22元包括11月份工资3,184.47元和经济补偿金2,490.75元,97.34元是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差额。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口头达成续订协议;原告对证据7无异议,认可收到上述款项。经审查,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认,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其在入职被告之前已经连续工作1年以上,故本院对其此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5、7,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因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终止,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11月25日。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等项目构成。被告于2014年7月支付了原告2014年上半年奖金1309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90.75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34.42元;2、代通金3,934.42元;3、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700.55元;4、2014年下半年绩效奖金1309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差额97.34元;2、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按照裁决内容支付原告终止补偿金差额97.34元。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均无异议,争议在于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是否包括加班工资。根据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因此,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作为计算基数,而加班工资系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所获得的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在计算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时不应将加班工资包括在内。对原告要求将加班工资计算在经济补偿金基数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于扣除加班工资后仲裁计算出的月工资即经济补偿金基数为2,588.09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88.09元,被告已经完全履行该项付款义务,故本院不宜再作出判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4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缴纳社会记录,在原告入职被告之前,并未显示出连续工作1年以上,故对原告要求自入职之日起即享有年休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起入职被告处,其自2014年11月26日起方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而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已经终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不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情形,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未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未提前通知需要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违约金2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绩效工资,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绩效工资的约定;其次,绩效工资相当于奖金的性质,并非固定工资,系用人单位根据自身效益及员工表现等予以发放,原告虽然曾获得过绩效奖金,但并不能代表绩效奖金成为固定工资的一部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下半年度绩效工资13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在林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莫在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军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