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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某与安某、安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安某,安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38号原告郭某,男,199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委托代理人王冰,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青华社区。被告安某,女,199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安某某,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原告郭某诉被告安某、安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冰与被告安某、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他与被告安某经媒人刘志忠、刁万清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1月份订立婚约。订婚时二被告向他索要彩礼款20,000元、点烟钱5,000元、小孩钱1,000元、饭钱1,000元,共计27,000元,该款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安某某。他给被告安某买衣服钱4,000元、过年钱2,000元、过节钱1,000,共计7,000元,以上两项共计33,000元。后他与被告安某因性格不和,于2014年7月份解除婚约,他向二被告索要彩礼款,但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27,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刘志忠、刁万清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曾给付二被告彩礼款26,000元。被告安某辩称,彩礼款数额是25,000元而不是27,000元,另外的2,000元钱是过年时原告给她的,她父亲给原告1,000元钱。25,000元钱彩礼款,她与原告一起出去打工时都花了,故她不同意返还彩礼款。被告安某某辩称,彩礼款25,000元确实收了,但又借给原告用于打工花销了,故不同意返还彩礼款。二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刘志忠、刁万清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安某怀孕,双方因彩礼款给付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继而解除恋爱关系。根据对以上的证据分析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安某某与安某系父女关系。原告郭某与被告安某经媒人刘志忠、刁万清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1月份订立婚约。郭某给付女方彩礼款20,000元、点烟钱5,000元、小孩钱1,000元,合计26,000元,此款经媒人手给付安某某。2014年4月中旬至2014年7月初,郭某与安某外出打工并同居,后安某怀孕,双方因给付彩礼款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媒人调解无效,而解除婚约,安某做了人工流产手术。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就草率同居生活是一种违法行为,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短,安某年龄尚小且怀孕并做流产,故可酌情返还;被告安某某作为彩礼款的接收人,理应对彩礼款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某某虽主张已将25,000元彩礼款借给原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某、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郭某彩礼款13,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供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王秀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