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施加信与被告刘尔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加信,刘尔瑞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号原告施加信,男,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被告刘尔瑞,男,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原告施加信诉被告刘尔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加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尔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加信诉称,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栏杆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承接的南京下关区老水关桥地区危旧房改造项目05、06幢的栏杆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价格、开工及完工期限、质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按时按质完成合同项下的项目。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139000元,已付90000元,余款49000元至今未付。双方就余款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尔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对“南京下关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05、06幢不锈钢阳台栏杆及不锈钢空调栏杆加工、制作、施工等事宜签订协议,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施工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18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即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的工程款合计为139209.72元。截至2012年1月20日止,被告已支付90000元,余款49209.72元未付。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暂欠下关区水关桥05、06幢阳台、栏杆、空调护栏等计工程款肆万玖仟元整(49000元),此款在保修款中扣除给施加信。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000元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签字确认的下关区劳水关桥05、06幢工程阳台栏杆和阳台空调护栏分项工程明细账、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在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后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可视为被告对其尚欠原告工程款49000元的确认。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确存在利息损失,其主张自立案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尔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施加信支付工程款4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25元,由被告刘尔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