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VJ***的长安牌小汽车,搭乘罗某某等人沿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某火锅店旁时,撞上停在路边的牌照为陕CCX***的三轮摩托车,该三轮摩托车因惯性又撞上前面停放的一辆无牌电动三轮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袁某某在知道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袁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53.4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已经赔偿了受损的三轮摩托车车主损失3150元及电动三轮车车主的损失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搭乘他人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受损车辆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 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涂诵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