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男,35岁(1979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被告人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于×多次趁无人之机进入北京市门头沟区各建筑工地宿舍实施盗窃行为。先后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今春时代路口东南角矿建工地宿舍二楼盗窃崔×1人民币370元;在门头沟区矿建街龙苑小区东侧矿物局医院工地生活区院内的水电队宿舍盗窃仝×人民币400元;在门头沟区美邦大厦西南100米黑建矿建工地生活区的一层宿舍及三层宿舍盗窃李×人民币200元、田×人民币90元;在门头沟区京煤集团总医院地下一层民工宿舍盗窃郭×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1、仝×、李×、田×、郭×的陈述,证人崔×2、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于×退赔赃款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崔×1三百七十元、仝×四百元、李×二百元、田×九十元、郭×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振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