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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水木与陈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木,陈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2号原告:陈水木。委托代理人:冯乐灿,诸暨市枫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中。原告陈水木与被告陈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和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木的委托代理人冯乐灿、被告陈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木起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陈建中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陈水木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在原告要求归还时一并还本付息。2013年以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认欠不还。另被告在2014年1月之后曾经归还给原告8万元事实,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的,系用于支付双方于2014年1月7日结算确认被告在此前欠原告之利息的,不应在本案中抵扣。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建中答辩称:2011年向原告借款15万事实。但在2014年1月7日,双方口头约定该15万元的借款的利息停止支付,并经结算截止2014年1月7日尚欠利息11万元,由被告另行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应在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20日,被告陈建中向原告陈水木借款1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了利息。2014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前述借款的利息11万元,由被告再次出具金额为11万元的借条一份。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共计8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偿付自起诉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和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明细对账单以及证人陈某的证言等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水木与被告陈建中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理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其于2014年1月7日之后支付的8万元应视为返还的借款本金并在本案中抵扣。但根据审理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1万元。而原告作为债权人有选择被告支付的款项作为偿付利息还是返还本金的权利。现原告认为该8万元系用于偿付被告尚欠的11万元利息,不应抵作借款本金。所以,除非双方有相反的约定,被告在2014年1月7日后支付的8万元应视为被告应当偿付给原告的利息,而不能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作本金抵扣,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他支付的8万元应在本案中作抵扣的辩称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认为双方已口头约定停止计算借款利息,也无相应依据,本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中应返还给原告陈水木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未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