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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东曹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永康市兴发橡塑制品厂与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兴发橡塑制品厂,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曹商初字第332号原告永康市兴发橡塑制品厂,住所地永康市前仓镇麻车店村。负责人张侠,厂长。委托代理人唐龙青,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宅镇工业功能区1幢1层。法定代表人马志杰,执行董事。原告永康市兴发橡塑制品厂诉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兴发橡塑制品厂的负责人张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兴发橡塑制品厂起诉称,原告生产制作塑料橡胶配件产品,与被告已经建立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7月,双方经核对结账后重新订立买卖合同,至2013年4月底止,被告尚有货款255507.1元未有支付(其中已核对且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133322.8元未有付款,对65395元的入库单被告至今未有通知结账)。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5507.1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时已产生货款196895元,支付货款方式是每月2万元至付清为止,按买受人的要求检验并入库,双方约定凭增值税发票及入库单90天后结算货款。3、价格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11月双方在原告方协商的价格。4、入库单13张,证明未有结账的货款65395元。5、增值税发票三张,证明被告与原告结账,出具增值税发票,该款未支付。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核,对证据1、2、5,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解释该证据由原告负责人张侠书写,其中第二条由张侠的父亲书写,但张侠的父亲已去世。对证据4,原告解释因被告搬移了新的地址,因此入库单的名称发生的变化,但该货物已送货到被告处,13张入库单中部分单价及金额为原告负责人张侠涂改。原告认为证据3、4共同证明了从2008年以来,原告按照2008年的价格一直向被告送货。本院认为,证据3和证据4均无被告及其授权人员的签字,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生产制作塑料橡胶配件产品的非法人企业。2012年,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由出卖人负责送货至买受人仓库所在地或买受人指定地。第四条约定:1、凭出卖人开具的税务发票或买受人出具的入库单在买受人出具的入库单在买受人检验合格后90天付款。2、经对账截止2012年6月30日止,买受人已欠出卖人货款196895.1元。经双方协商从2012年7月份开始,买受人每个月付款出卖人20000元,直到双方买卖符合上述第1点为止。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2年9月、11月、12月,原告开具了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为133322.6元。被告至2013年3月止,共支付了货款1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0217.6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本案中,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对其请求所依据的相关事实仍负有举证责任。双方约定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仓库所在地或指定地,有责任对相应价款货物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价格协议书、入库单均无被告及其授权人员的签字确认,无法确认入库单的货物由被告收取的事实,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入库单中所列举的货款因无证据证明而依法予以驳回。本案被告所欠的货款为签订《买卖合同》前所欠的货款196895元及已出具增值税票据的133322.6元,合计330217.6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217.6元。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兴发橡塑制品厂货款190217.6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永康市兴发橡塑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2元(全额收取),公告费260元,合计5392元,由原告永康市兴发橡塑制品厂负担1378元,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文明人民陪审员  黄美巧人民陪审员  金秋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奥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