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别名孙红雷,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辩护人唐晨羲,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唐晨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园中园小区A21903室秦某某家中将秦某某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块雷达手表盗走,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雷达手表价值人民币8070元,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9670元,案发后,赃物被失主追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在同居期间实施盗窃,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并能坦白认罪、主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园中园小区A21903室秦某某家中将秦某某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块雷达手表盗走,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雷达手表价值人民币8070元,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9670元,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退还赃物,并能坦白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献忠审判员 蒋建平审判员 刘玉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健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