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县鑫昆仑汇展会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光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鲁木齐县鑫昆仑汇展会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罗光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五特字第5号申请人:乌鲁木齐县鑫昆仑汇展会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法定代表人:陈绍君,乌鲁木齐县鑫昆仑汇展会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冠琪,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县鑫昆仑汇展会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李洪涛,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县鑫昆仑汇展会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申请人:罗光华,女,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师玉闽,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乌鲁木齐县鑫昆仑汇展会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昆仑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乌鲁木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乌县劳仲裁字第70-2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对鑫昆仑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鑫昆仑公司申请称,仲裁委仅依据我公司为罗光华缴纳社保而认定我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审查罗光华是否为我公司提供劳动。罗光华在其前几次申请仲裁的申请书中写明其不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与罗光华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案件审理程序错误,裁决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2014)乌县劳仲裁字第70-2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罗光华答辩称,鑫昆仑公司成立之后,我就与其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鑫昆仑公司为我缴纳社保,为我支付工资,我与鑫昆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昆仑公司的申请应当被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鑫昆仑公司认为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经查,仲裁委依据罗光华的社保缴费单及银行卡交易记录认定鑫昆仑公司与罗光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事实认定的基础上,裁决鑫昆仑公司为罗光华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内容,属适用法律正确。鑫昆仑公司提交证人证言用以证实其公司与罗光华之间是社保代缴关系,但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另本院经审查,仲裁委在审理过程中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2014)乌县劳仲裁字第70-2号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鑫昆仑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乌鲁木齐县鑫昆仑汇展会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乌县劳仲裁字第70-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乌鲁木齐县鑫昆仑汇展会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王晴代理审判员 谢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