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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范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群众,晋州市人。2015年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做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9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晋检刑诉(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8时45分,被告人范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顺00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卓宿小区门口北41米处时,与行人许东田、丁敬肖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局部损坏,许东田、丁敬肖受伤,丁敬肖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晋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东田、丁敬肖无责任。被告人范某的亲属和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的亲属表示对被告人范某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法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亲属和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经社区矫正机关考察,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军彩审 判 员  雷静钗人民陪审员  宋 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晔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