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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楼利红与吕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利红,吕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6号原告:楼利红。委托代理人:朱为康,富阳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海霞。原告楼利红诉被告吕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利红的委托代理人朱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利红起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吕海霞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吕海霞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楼利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及楼利红账户转支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2009年11月20日被告吕海霞向原告楼利红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吕海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楼利红提交的证据,被告吕海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楼利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0日,被告吕海霞向原告楼利红借款20万元,双方未具体约定还款期限。后该款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楼利红与被告吕海霞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被告未具体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数额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海霞归还原告楼利红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吕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羊路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