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汉族,无职业。曾因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00年12月被湖北省武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2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6年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已羁押29日),2014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田庆亮,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4)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青云、代理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田庆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在2011年期间,分别为法轮功习练人员夏某、靳某、黄某甲等人位于本区红钢城街临江港湾18栋106室、本区钢花村街110街坊80门16号、本区青宜居小区13栋2单元104室的居住地,安装卫星电视接收设备(锅),用于收看法轮功进行攻击和抹黑我党和政府的宣传造势舆论工具“新唐人电视台”,传播邪教信息。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的破案及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2、身份材料;3、证人夏某、靳某、黄某甲、胡某、黄某乙的证言;4、扣押、销毁、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5、书证;6、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为他人安装卫星电视接收设备传播邪教信息,侵犯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破坏了法律的实施,其行为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曾因散发“法轮功”宣传品于2000年12月被湖北省武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2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周某刑满释放后于2011年下半年,分别为“法轮功”习练人员夏某、靳某、黄某甲等人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街临江港湾18栋106室、钢花村街110街坊80门16号、青宜居小区13栋2单元104室的居住地,安装、调试卫星电视接收设备,用于收看境外有关“法轮功”的新唐人电视台电视节目,传播邪教信息。另查明,2013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掌握被告人周某为夏某安装卫星电视接收设备,传播邪教信息的事实后,在武汉市洪山区将其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为靳某、黄某甲安装卫星电视接收设备,传播邪教信息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6月20日,公安干警根据线索在武汉市洪山区一小区附近将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周某主动交代了为靳某、黄某甲安装卫星电视接收设备,传播邪教信息的事实。2、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发还、销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的居住地查获Acer笔记本电脑1台(已发还)及《法轮大法》20本、“法轮功”卡片8张、李洪志挂像3张等非法宣传品(均已销毁);安装接收亚太新唐人技术手册一本、数字电视卫星接收机使用手册等(均已销毁);从夏某的居住地查获卫星电视接收器1台。3、被告人周某的户籍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武劳教一(2001)002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0年12月被告人周某因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利用邪教“法轮功”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武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5、本院作出的(2002)青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02年11月被告人周某因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6年2月3日刑满释放。6、证人证言(1)证人夏某、靳某、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被告人周某分别在三人居住地安装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并为其调试,用于收看境外有关“法轮功”的新唐人电视台电视节目,传播邪教信息。(2)证人胡某、黄某乙(均系被告人周某的亲属)的证言,证实1996年周某开始习练“法轮功”,2006年刑满释放后,继续习练“法轮功”,为夏某等人安装卫星电视接收设备,用于收看有关“法轮功”的电视节目。7、湖北省国家安全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国安司鉴中心(2012)电检字第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的Acer笔记本电脑硬盘数据中,存储有:关于卫星接收器安装教程和使用手册及接收“法轮功”、新唐人电视台节目的各项参数设置、“全国卫星天线仰角、方位角、极化角数据库”的电子表格,关于“法轮功”宣传音频、电子文档以及登陆过“法轮功”宣传网站。8、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00年其因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被行政处罚;2002年其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处罚并于2006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下半年,其分别为夏某、靳某、黄某甲在各自居住地安装、调试卫星电视接收设备用于收看境外有关“法轮功”的新唐人电视台电视节目,传播邪教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法轮功”组织是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的邪教组织,曾因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又继续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归案后,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 磊审判员 桂 强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智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