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甲。曾因殴打他人和阻碍执行��务于2012年4月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晚,被告人严某甲与被害人吴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武源新村28号茶馆店打麻将的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多次发生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严某甲致使被害人吴某受伤,致其右眼球破裂。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之伤属重伤二级。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严某甲与被害人吴某达成协议,并付清协议赔偿款人民币5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及其伤情诊断资料、证人梅某、谈某、严某乙、严某丙、何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杭 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