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梁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尚志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柳州市柳南区航岭路沃顿商务大酒店路口,将一小包净重16.7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从黄某某身上缴获氯胺酮一小包,从梁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梁某某的归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梁某某的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梁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学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政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