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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熊美秀、罗烈银、石连秀等与麦加成、中山市普尔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86号原告:罗烈银,男,194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石连秀,女,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石青婧,女,199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罗甲,男,200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罗乙,男,200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熊美秀,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亦为原告罗甲、罗乙的法定代理人。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剑锋,广东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加威,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普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郑群娣。委托代理人:石殿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崇仙、梁秋娟,该公司员工。原告熊美秀、罗烈银、石连秀、罗青婧、罗甲、罗乙诉被告麦加威、中山市普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剑锋、被告麦加威、被告普尔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殿明、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托代理人黄崇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美秀、罗烈银、石连秀、罗青婧、罗甲、罗乙诉称:2014年10月7日17时45分,被告麦加威驾驶粤T/71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兆隆往小榄方向行驶至益隆六村路口时,与坦背往益隆八村方向行驶,由罗纪成驾驶的湘D/5W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熊美秀)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罗纪成、熊美秀受伤的后果,后罗纪成经中山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9日死亡。同年10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认定,被告麦加威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纪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另被告麦加威预付了赔偿金55000元。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909533.4元(其中医疗费23847.4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839.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9672.5元、住宿费102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麦加威、普尔公司连带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共459766.7元;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粤T/7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合理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还有1名伤者,建议预留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份额。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按发票原件计算,还需提供用药清单,需剔除非医保部分;2.交通费,按硬卧为车或直达汽车标准凭票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需扶养父亲14年,母亲17年,长子4年,次子12年,原告诉求按17年计算明显不妥;4.死亡赔偿金,原告还应提供户籍注销证明或火化证明,受害人出险前1年在中山居住的居住证或暂住证;5.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承保车辆只负同等责任,按不超过25000元为宜;6.丧葬费,没有异议;7.住宿费,标准过高,应提供住宿费发票按标准计算;8.诉讼费,原告诉求我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麦加威辩称:同意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意见。我是被告普尔公司的员工,我和公司一共垫付了55000元。另外还有车辆损失,要求在本案中抵扣。被告普尔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和麦加威的意见。被告麦加威是我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我司和麦加威一共垫付了5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7时45分,麦加威驾驶粤T/71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兆隆往小榄方向行驶至益隆六村路口时,与由坦背往益隆八村方向行驶,由罗纪成驾驶的湘D/5W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熊美秀)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罗纪成、熊美秀受伤的后果,罗纪成经中山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9日死亡。同年10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A0002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加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罗纪成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麦加威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纪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熊美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又查明:罗纪成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住院2天。罗烈银、石连秀分别系死者罗纪成的父亲、母亲,熊美秀系死者罗纪成的妻子,罗青婧、罗甲、罗乙均系与死者罗纪成的子女。罗纪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熊美秀、罗烈银、石连秀、罗青婧、罗甲、罗乙。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847.4元(凭票)、丧葬费29672.5元(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53.7元(广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罗纪成的父母亲分别需扶养14年4个月、17年,罗纪成负担1/3;罗纪成的长子需扶养4年5个月,次子需扶养11年10个月,罗纪成负担1/2,年赔偿总额不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15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10200元(计算2人,各15天,按340元/天/人计算),以上费用合计837247.6元。其中麦加威、普尔公司共支付55000元。另,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抵扣麦加威及普尔公司的财产损失4132元。再查明:麦加威是普尔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肇事车辆粤T/7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普尔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3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熊美秀在庭审中确认不需要预留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份额。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麦加威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纪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熊美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粤T/71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麦加威按责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粤T/7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麦加威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仍不足的部分,因麦加威是普尔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故其民事赔偿责任由普尔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及住宿费等损失合共为837247.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纪成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887247.6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3847.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3847.4元,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53.7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63400.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753400.2元,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6152.6元(300000元-13847.4元),由普尔公司赔偿90547.5元(753400.2元×50%-286152.6元)。因此,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00000元;普尔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90547.5元,扣减麦加威、普尔公司已支付的55000元以及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抵扣麦加威、普尔公司的财产损失4132元,普尔公司还需支付31415.5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诉求麦加威、普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提交暂住证、居住证、广东省建筑施工作业人员平安卡、公司证明、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资料、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罗纪成发生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收入,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给原告熊美秀、罗烈银、石连秀、罗青婧、罗甲、罗乙;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00000元给原告熊美秀、罗烈银、石连秀、罗青婧、罗甲、罗乙;三、被告中山市普尔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1415.5元给原告熊美秀、罗烈银、石连秀、罗青婧、罗甲、罗乙;四、驳回原告熊美秀、罗烈银、石连秀、罗青婧、罗甲、罗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6元,减半收取为4098元,由原告熊美秀、罗烈银、石连秀、罗青婧、罗甲、罗乙负担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3744元,由被告中山市普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80元(原告已预交4098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敏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