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史宝美与被告濮阳侯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宝美,濮阳侯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史宝美,女,1963年7月26日生,汉族,打工。委托代理人魏新华。被告濮阳侯富,男,1974年6月24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宝美诉被告濮阳侯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宝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新华、被告濮阳侯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宝美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濮阳侯富驾驶苏A×××××号货车行驶至东坝镇红卫桥上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濮阳侯富负事故全部责任。濮阳侯富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569.9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濮阳侯富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其辩称,事发后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现已向保险公司理赔。另外我给付原告75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以濮阳侯富的意见为准。第二,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第三,事故后,本公司就该事故在强制保险内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7556.16元。第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需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濮阳侯富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保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第四,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濮阳侯富驾驶苏A×××××号货车行驶至高淳区东坝镇红卫桥上时,与史宝美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史宝美受伤,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濮阳侯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史宝美受伤后被送至高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颗内侧皮肤软组织损伤、右颗内侧皮肤坏死,2013年1月2日行植皮术,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8日出院,住院时间为62天,期间,濮阳侯富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史宝美自行支付门诊医药费112.9元。此外,濮阳侯富给付史宝美7500元。2014年9月19日,史宝美的损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以70日为宜。史宝美支付鉴定费1540元。濮阳侯富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后,濮阳侯富支付的医药费已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7556.16。审理中,保险公司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提出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具体的依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高淳县人民医院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单、手术同意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高淳县东坝镇新中村村委会和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淳项目部证明、安徽省仁信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保险单、濮阳侯富的驾驶证及其所驾车辆的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史宝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提出异议,而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史宝美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药费112.9元系实际支出,营养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62天、18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为1116元;护理费原告主张3100元/月,仅提供了安徽省仁信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证明,证据不足,本院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认定护理费为42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85元/天,证据不足,本院参照上年度相同行业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361元/年计算,120天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8453.7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300元;车辆维修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考虑自行车受损的实际,且数额不大,为减少不必要的讼累,本院酌定1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4982.6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范围内的为1928.9元,误工费等损失为13053.7元。因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完毕,故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其他损失13053.7元。医疗费用1928.9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543.1元,由濮阳侯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8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史宝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053.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43.1元,合计赔偿1459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濮阳侯富赔偿史宝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5.8元,已支付7500元,两项相抵,由史宝美在收到上述款项同时退还濮阳侯富7114.2元;三、驳回史宝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0元,鉴定费1540元,合计1960元,由濮阳侯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生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