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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段鹏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鹏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鹏飞,男,1990年1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娄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山西省娄烦县,暂住本市杏花岭区。2013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鹏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段鹏飞在本市杏花岭区程家村东巷37号院,趁被害人孙某某房门未锁之机,进入室内,窃取被害人小米1S手机1部(评估价值444元)。盗后销赃,赃款挥霍。后其亲属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7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2014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段鹏飞在本市杏花岭区程家村东巷37号院,趁被害人邹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自己的房门钥匙对开门锁进入室内,窃取被害人黑色联想电脑一体机1台(评估价值1551元)、POSCER手表1块(评估价值184元)。盗后将电脑销赃,赃款挥霍。后退还所盗手表,其亲属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43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2014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段鹏飞在本市杏花岭区程家村东巷37号院,趁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自己的房门钥匙对开门锁进入室内,窃取被害人苹果4S手机1部(因资料不全,未予评估,报案价1800元)。盗后销赃,赃款挥霍。后其亲属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12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段鹏飞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责任区刑警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段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邹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并价证鉴字(2014)3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段鹏飞的供述及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鹏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段鹏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亲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季丽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