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赣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X生交通肇事(2015)赣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生,男,1966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XX镇XX村**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林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钟声会,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熊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生及其辩护人朱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X生驾驶牵引着豫PAX**挂的豫P9X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杭州市往广州市方向行驶,2014年10月31日16时左右,当车行驶至S223线440KM+400M即赣县南塘镇石院新村路段时,与由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张X荣相撞,造成张X荣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X荣符合交通事故中被汽车碾压,造成头、胸、腹损伤而死亡。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X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X生主动到南塘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另外按协议赔付了12万元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违法行为告知书,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张X荣及其家庭成员户口信息,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过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赣州金鼎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证人肖X丽、赵X为、张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生驾驶超载且不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生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X生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生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近亲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毛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