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刑初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0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KM+910M处,与吕某驾驶的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周晓军多处骨折等损伤。公安机关接警到现场勘查,并前往医院提取徐某血样,后将其归案审查。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事实。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47㎎/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微信公众号“”